一、论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审查(论文文献综述)
沈哲铭[1](2020)在《合同待审批期间的效力》文中指出待审批合同指的是在一些特定的交易领域,合同缔结之后并不马上生效,而是有待行政机关的审批。对于这类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不足。随后,相关的司法解释从合同效力、违反后果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19年颁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则更加详细地对合同效力、报批义务进行了说理。尽管如此,待审批合同在理论上仍有不少的争议,如“未生效”的效力状态有何拘束力?报批义务的效力如何?违反报批义务的主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是什么?可否解除没有生效的合同?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说理。本文从三个方面对待审批合同争议集中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一章从公权力介入私法主体的正当性开始论述。行政审批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目的是对特定交易所设置的临时性禁止,这不同于《合同法》第52条的立法目的,后者是绝对的禁止某种行为发生,而前者尚有生效的可能,只是由于在特定交易领域比较敏感,对于特定交易的主体、交易结果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行政机关进行管控。这种管控,从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上看,应当认为是在这类交易合同中附加一个生效要件,而不仅仅是管控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行为。从立法对待审批合同的态度来看,报批义务是整个问题的重点,争议也多发生于此。第二章重点分析待审批合同的效力问题,包括合同本体和报批条款两部分。待审批合同的效力经历了无效说、未生效说、有效说和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四种理论,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说应当是最恰当的理论,克服了其他理论的缺陷。无论对待审批合同的效力采取何种观点,都不影响报批条款的独立生效,但更符合逻辑的做法是将待审批合同区分来看,报批条款和主给付义务各司其职。主给付义务虽未生效,但也有形式上的拘束力,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报批条款具有双重法律属性,一种是要求义务人启动报批程序的积极义务,另一种是待审批合同形式拘束力的前提。第三章主要论述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报批义务根据来源可以分为约定的报批义务和法定的报批义务,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性质也必须进行区分。立法对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后果尤为关注,包括损害赔偿的范围、继续履行问题和解除问题。从报批条款的目的上看,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履行利益,但这以合同有经过批准生效的可能为前提。对于待审批合同的解除可以从报批条款的双重属性入手,也可以直接承认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无论何种进路都与现行理论不相违背。
郭振[2](2020)在《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处理》文中研究说明股权代持作为股权设置的重要模式,现在广泛存在于公司运行之中。其具体模式为:实际出资人隐名在后进行出资,对外将名义出资人作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不显露于外,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均是名义出资人的名字。股权代持对于促进公司融资、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但是也因为其自身的复杂和隐蔽性带来众多不稳定因素。如何规制股权代持行为是我国公司运作中的重要问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尤其是无效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但其只是一种指引性的规定,实践中如何判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尤其是无效仍比较模糊,理论和实践也存在不同见解,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又如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认定,无效后的后果等问题处于争议状态。因此,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之处理需要研究。本文在综合理论学说和审判实务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加以总结,对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涉及的问题予以讨论,以期为此问题之解决提供绵薄之力。除去导言和结语两部分,本文一共可分成三章。第一章着力于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认定问题。首先通过对我国现有法规的分析,指出代持协议无效认定的规范基础,以及需要注意的地方,包括规章类文件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影响以及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违背的判定标准——进行实质利益衡量。最后又对典型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与否的认定作类型化分析。第二章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返还问题。首先是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股权归属问题,简要介绍了包括实质说、形式说、折中说等主流学说,然后给出本文认为的此种情况下股权归属的认定,即实际出资不影响到股权的归属。接下来着重介绍出资的返还与否以及增值利益分配问题。首先指明此时不可任意返还出资,否则构成出逃出资,此时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出资返还的问题。至于增值利益的分配,其不是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当然后果,其依据是公平原则,是为了衡平当事人间的利益。第三章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指出了代持协议无效后的损害赔偿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然后指明与有过失不影响到此处损害赔偿的成立,受损人仍可请求损害赔偿。随后指出损害赔偿赔偿的是信赖利益,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并且其赔偿范围也不一定以履行利益为限,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刘曜辉[3](2020)在《智能合同对合同法的影响研究》文中指出智能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而不仅仅是一段代码,其本质上是属于合同的;而作为合同新型形式的智能合同,其属于书面形式的合同。智能合同作为传统合同的一种,因为其特殊性,智能合同在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都对合同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智能合同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成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规则等等方面对合同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在合同订立主体和要约、承诺规则方面,因为智能合同特殊性,订立主体难以认定、承诺不可撤回,导致合同法中的订立主体的规定和承诺可以撤回规则不适用于智能合同;而在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上,智能合同在当事人缔约能力认定、意思表示真实认定和合法性审查等三个方面影响着合同法,但是,这并不影响合同法的实质生效要件对智能合同的适用。而且,智能合同还对合同法中的效力瑕疵情形的认定方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如说在合同可撤销的认定中的影响,因为智能合同一经履行就不可撤销的特性,影响了合同法中的合同可撤销的认定,这也导致合同法中的可撤销情形的规定不适用于智能合同,需要增加“但合同不可撤销的除外”等类似规定,或者是对合同法中的可撤销情形的规定进行相关的解释。智能合同还对合同法中的合同履行及其变更、转让产生了影响,因为智能合同自动履行这一主要特征的存在,因此,不可避免的对合同法中的履行规则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比如说在履行方式与部分履行上,智能合同的部分履行是无效的,导致合同法中的部分履行不适用于智能合同,应该增加有关“智能合同的部分履行自始无效”等类似的内容,或者是对合同法中的部分履行的规定进行一定的解释;而又因为区块链的不可变性,导致了智能合同内容难以变更的问题出现,影响了合同法中当事人自由变更合同内容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适用。而以代码形式存在的智能合同,难免在合同的违约情形认定和救济方式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在进行合同救济时,需要裁判者对代码进行解释,这对合同法中的救济规则有着一定的影响。
史博学[4](2020)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文中指出合同解释离不开方法的运用,《合同法》第125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唯一集中规定合同解释方法的条文,直接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五种解释方法,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但是这些解释方法在不同具体类型或领域的民事合同(如保险合同)中应当如何运用,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商业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功能是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违约行为等不可预见的风险事故时,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损失和企业生产经营损失进行补偿,提升社会整体风险抵御能力。由于商业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多样性和公益性等特点,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往往需要整体考虑保险原理与专业术语、合同材料的举证与辨别、行业交易习惯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多个因素,与其他领域的民事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主要基于已方利益诉求来解释合同条款,法官在具体运用五种合同解释方法裁判案件时,并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关于解释方法如何具体运用的法律依据,只能依靠对合同解释理论的掌握和类似案例的发现来裁判,容易产生案件争执不休、判决难令人信服和类案不同判等种种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对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研究较多,但是对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合同领域(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领域)如何运用,研究的较少。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和理论研究的匮乏,亟需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系统梳理,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规律和主要解释功能,探究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方式,找寻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路径。针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文义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商业保险原理和术语的专业性,解决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与专业理解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文义理解标准的确定,如是依据字面意思还是依据保险术语标准。体系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合同载体的多样性,解决不同合同载体、不同合同条款以及不同法律政策之间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体系范围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产品的公益性,用于解决不同合同目的之间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对合同目的的探究。习惯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原理与交易习惯,用于解决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与保护弱势方利益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保险原理的论证说理与习惯的发现。诚信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交易中常见的信息不对称情形,用于解决合同双方在专业经验等方面的巨大差异问题,保证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公正,运用重点在于相关解释规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辨别,如怎样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各种说明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标准等问题。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往往并不是简单运用一种解释方法就可以完成的,需要对多种解释方法进行综合运用。在综合运用过程中,五种解释方法并没有普遍适用并完全固定的位阶或运用顺序,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存在一些大概的适用顺序和排除适用规律,可以加以提炼运用。目前,立法上未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明确分类,学理上的分类也无法满足合同解释的需求,在合同解释语境下,应当从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角度,将条款重新分类,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三种。在重新分类的基础上,再探寻不同类型条款所固有的解释方法综合运用规律。在综合运用解释方法之后,如果仍得出难以取舍的复数解释结果,需要针对不同的条款类型,运用不同理论或模式进行选择,如格式条款应当采不利解释结果,议定条款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理论。在整个商业保险合同解释过程中,需要法官和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也需要对各方进行约束。解释方法的运用需要遵守诉讼程序,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官对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采纳,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导论阐述了研究背景、研究进路、研究方法、文献综述等内容,理论研究中,对单一或多种解释方法在民事合同中的运用研究较多,对于在具体领域或类型合同中的运用,尤其是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中进行系统梳理与综合运用的研究较少。第一章旨在研究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相关的基本理论与立法规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来源于合同解释方法,本章首先介绍合同解释方法的相关基本理论,研究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内涵、价值等,在此基础上探讨合同解释的方法与原则、规则之间的关系。其次,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具有承继关系,但在主体与客体方面,与其他民事合同具有很大的差异。再次,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比较研究,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体系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意图解释、平义解释、语境解释等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的运用对我国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研究有诸多借鉴之处。最后,对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规定中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进行了研究,合同解释方法集中规定在《合同法》第125条中,同样也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并且在这一合同领域具有特殊的运用方式。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主要研究了五种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价值基础、适用条件、运用中的问题与完善措施等。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往往是需要最先使用的解释方法,在专业术语解释等方面与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还有一些偏差,需要规范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体系解释的参照材料具有多样性,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到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合同材料,从传真邮件等证据材料到行业规范等规定,都需要全面考虑,这些也都可以作为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参照材料。目的解释方法着重考察各方当事人的目的,还要考虑合同外第三者(如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监管部门的政策法规目的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获得公平公正的解释结果。有利解释规则是商业保险合同中享有盛名的解释规则,是出于《保险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属于目的解释方法范畴,在实践中也被广泛应用。对通常理解的科学把握、与文义解释的衔接、对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把握是规范运用有利解释规则的重要内容。习惯解释方法重在发现与遵循约定俗成且形成交易习惯的做法,在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中,习惯能淘汰其他做法最终获得普遍认可,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社会基础,符合当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习惯解释方法重点在于考察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也要考虑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行业习惯,如国际物流责任保险要考虑国际贸易行业的习惯;同时,还要考虑长期签订同类保险合同的个体当事人在历史交易中形成的特定交易习惯。诚信解释方法,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重要的解释方法,主要是基于理论界公认的保险领域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三种解释规则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商业保险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是对商业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局面的理性回应;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是对保险消费者的约束,主要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体现了对商业保险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维护。第七章旨在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确定。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个案的运用中,并没有固定的顺序或者适用位阶,需要根据实际案情进行综合运用。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也存在一些综合运用的规律,这就需要对原有的合同条款分类进行优化,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再分类研究不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方式。如格式条款需要运用不利解释进行选择,议定条款则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选择。对于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还需要规范的诉讼程序与确定解释结论的充分论证说理,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解释方法运用体系。
王俐智[5](2020)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文中提出合同法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2006年公布的新宇案确立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随后,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研究陆续出现。民法典编纂之际,合同编是否要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争议,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利有无的争议和权利定性的争议。针对前者,学界主要有“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两种观点;针对后者,学界主要有“申请权说”、“请求权说”以及“解除权说”三种观点。相较之下,“否定说”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不效率以及不道德的观点均不具有说服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首先,合同解除的功能不具有惩罚性,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其次,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以及损害赔偿的充分性决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的选择理论;最后,理性人假设、不完备合同理论以及交易成本理论说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司法实践基本情况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逐年增多,广泛分布在全国各地区且出现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纠纷之中,是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争议问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总体支持比例达到64.2%;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裁判理由非常丰富,可以概括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费用过高以及避免社会财富浪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问题,具体分为客观条件、价值条件和程序条件三个方面。客观条件方面,不能履行和目的不达的双重要件限制过于严苛且存在重复;目的不达的单独要件能够涵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争议,更为合适;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上,应区分典型目的和个别交易目的,根据违约程度结合具体要素进行判断;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是违约方。价值条件方面,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属于权利滥用,但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还会引起合同僵局,进而违反效率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程序条件方面,违约方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除合同。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可以概括为:1.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合同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4.合同陷入僵局;5.违约方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现实争议是发生在具体合同类型之中的,实践中主要集中在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类纠纷。租赁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区分、自然人与公司的区分等主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几乎无影响;法律依据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影响最大的是《合同法》第110条,《合同法》第94条以及合同法原则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很弱;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实体影响因素,三者均有较强的影响力。买卖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也倾向于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且其支持率高于租赁合同以及整体情况;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与租赁合同的对比可知,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履行障碍是事实上不能履行,而租赁合同中的履行障碍主要是履行费用过高;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也是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但与租赁合同不同,买卖合同较少涉及社会经济利益,更为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合同解除方面,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否齐备,在满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无自由裁量空间。合同解除的时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基于对对守约方充分赔偿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时点应为裁判时。损害赔偿方面,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负有对守约方释明的义务,不应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充分损害赔偿的前提,一方面要厘清损害赔偿的利益结构,另一方面要对典型合同的损害赔偿的计算进行类型化总结。虽然《民法典》删除了专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规则,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民法典背景并非没有解释的空间。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包括《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第9条以及《九民纪要》第48条。《民法典》第563条源于《合同法》第94条,对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是否包括违约方的的解释争议集中于该条的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而该条的司法适用表明,当事人不限于违约方的观点存在诸多的合理性。《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结论也支持当事人含义的多样化。除了《民法典》第563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尚有其他解释路径加以佐证。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方据此享有的合同终止权亦即合同解除权。其次,《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要求民事活动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价值是破解合同僵局,有效利用资源、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最后,《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九民纪要》不是《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实践立场和解决方案对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仍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孙博亚[6](2020)在《电子缔约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今,电子交易飞速发展,实质性地改变了传统的市场交易模式,从交易规则视角观察,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交易需要新的交易规则,这必然对传统交易规则带来挑战,其中最主要的挑战体现在合同法领域。电子合同作为电子交易的首选形式,与传统的纸质合同比较,存在众多不同之处,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不断显现,尤其是在合同缔结方面。以电子信息交换作为缔约手段,给传统合同订立领域带来革命性冲击,并从根本上打破了人们对于既有意义上缔结合同的认识,由于电子通信以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为基础,具有无纸化和电子化的特点,使得电子合同缔结的诸多环节与传统的纸面缔约存在本质区别,如果继续适用传统的缔约规则调整电子缔约,难免会出现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因而,对以规制合同缔结为核心的相关法律制度作出调整是十分必要的,故本文选择电子缔约规则作为研究对象,以期能为电子缔约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尽一份绵薄之力。本文以电子缔约规则为着眼点和出发点,采用规范分析、法解释以及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坚持问题导向,遵循体系化探索的逻辑思路,立足于归纳分散于不同领域的电子合同缔约规则,并试图通过对相关规则的体系化整合及对比分析,以期达到对电子缔约规则进行调整、完善和改良的目的。本文的结构包括绪论、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绪论部分从阐述电子合同的基本理论中提出问题,并进而明晰如何从制度层面打开创制电子合同缔约规则的思路。绪论讨论的问题是电子缔约制度的核心和基础问题,讨论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本选题在当代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大价值。正文的五章以电子缔约规则为线索,分别从电子缔约意思表示规则、电子缔约主体认定规则、电子缔约的常规模式、电子意思表示错误规则以及电子格式条款缔约规则等方面对电子缔约规则进行了审视和梳理,在介绍和比较分析中,提出了本文的论题即电子合同缔约规则应当以调整、完善以及改良的思路进行制度设计。本文第一章围绕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展开讨论,集中探讨了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形式规则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原件规则。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规则,因其直接关系到电子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故而引起各国的高度关注,并想尽一切办法设法使电子缔约意思表示视同为书面形式,以便消除电子交易的法律障碍,我国现行法也通过一定立法技术,使电子意思表示归属于书面形式范畴。但是电子意思表示所具有的独有特点即无纸化和电子化,决定了电子意思表示在事实上难以被传统的书面形式所涵盖,为此,本文从应然层面对电子意思表示究竟是否构成书面形式进行了深度分析,提出了未来合同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形式应当从协调各规则统一性视角作出进一步规定。至少在目前,应当基于电子意思表示无纸化特点,以及《民事诉讼法》增加电子数据证据类型的契机,从实体法层面明确电子意思表示的电子数据形式,以利于法律系统内部的协调与配合。针对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是电子意思表示书面形式的必然要求,因为数据电子信息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发出后,收件人收到的电子文本不具有唯一性,收到的电子文本永远只是原件的复制件,而电子意思表示构成原件的目的是为了以书证的证据类型运用于诉讼程序,基于目前证据类型的调整,有必要对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做出改良,制定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本文第二章系统地论述了电子缔约主体资格认定制度,基于网络技术对法律主体本质的冲击与挑战,本章回答了电子缔约主体需要身份识别规则的深层次原因,着力探讨了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判断问题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深度分析了缔约主体身份识别的两种主要方法即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对于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问题,在尊重与突破的进路中提出了调整思路。其具体调整思路包括:第一,进一步拓宽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的适用范围;第二,设置日常生活条款制度;第三,对于未成年人进行电子欺诈缔结的电子合同,应当依据电子合同的具体形态认定合同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通过对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进行了评述,指出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人论具有合理性,在梳理缔约主体制度发展的历史脉络过程中,探究了赋予电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思想根源,从而为电子代理人以主体资格入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选择提出了建议,即将电子代理人缔约纳入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并从立法层面界定电子代理人的概念,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进行要约和承诺的条件,建立电子代理人行为后果归属规则。本文第三章的内容是研究重点之一,本章主要以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为线索,在常规缔约模式下讨论电子缔约规则问题,由于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呈现出明显的技术性,因此与传统要约和承诺规则不同,需要从理论上给予全新的诠释,以便于通过对传统规则的改良,创设新的缔约规则。本文认为,电子缔约一般规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效力认定问题,因而,本章是以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效力判定展开讨论的。主要回答四个问题:一是如何识别电子要约;二是如何确定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三是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能否撤回;四是如何判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合意。针对以上四个问题的研究构成本章的全部内容。针对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坚持《民法典》合同编确定的是否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标准,综合考虑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意图,根据发布信息的实际情况,评价商品或服务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条件作出判断。针对第二个问题,本文首先对传统法律规范进行了解读和诠释,通过与相关国际组织的立法进行对比研究中得到启示,本文认为应采用规定数据电文发出与到达的时间以解决生效时间问题,同时基于公平分配风险的考虑,可以设立以检索时间为生效时间的补充规则,以解决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没有进入指定系统的问题。针对第三个问题,通过综合分析和评述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立法者何以赋权给当事人是基于法价值考量,是一种法政策选择的结果,权利因客观实际情况,暂时不能行驶或行驶有困难,从来都不是创设权利考虑的因素,也不应该成为不赋权给缔约主体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撤销或撤回电子意思表示是法律赋予发送人的一项权利,依据赋权规则,他人不得随意加以剥夺。至于权利人因客观实际情况,暂时不能行使或行使有困难,不应成为创设权利考虑的因素,也不应成为不赋权给缔约主体的原因。针对第四个问题,本文认为,合意达成的判断规则应围绕合意内容的范围边界加以解读,具体标准为:第一,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第二,当事人对必要条款有约定,以其约定内容进行判断;第三,受要约人不得就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本文第四章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规则进行了研究,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解决外在表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归责于表意人的问题,因我国没有设立意思表示错误规则,本文从司法实践入手,界定了电子错误的概念及涵盖范围,对电子错误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并主要考察了美国及国际组织的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电子缔约错误规则的建议。通过对电子缔约错误类型的划分,以及对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立法考察,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规则:第一,应当从立法层面界定电子错误的概念以及涵盖的范围;第二,应建立专门针对人为电子错误的规则;第三,在既有法律规范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自动信息系统错误规则;第四,应当规定电子错误的救济措施。本文第五章亦是文章的研究重点,本章以电子格式条款缔约为进路,系统地探讨电子缔约的非个别磋商规则。本章着重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电子格式条款缔约中的合意问题,即如何确保合意的充分性与真实性;二是如何突破电子格式条款缔约困境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当为网络消费者提供更加合理的机会以助其了解并理解条款内容,同时对电商经营者施以必要的条款说明义务,帮助消费者在明确条款含义的基础上,做出缔约选择,提升缔约合意度。关于第二个问题,应当通过进一步提升格式条款内容的显着性、赋予网络消费者撤回权、构建冷静期制度以及设置有限阅读义务等一系列措施予以解决。结论部分,基于对电子缔约规则的体系化整理,发现电子缔约区别于传统缔约的本质属性,是整合电子缔约规则的前提,因此,本章以“电子缔约的特质对法律调整的影响”为题对论文的结论进行了阐释,由于在电子缔约过程中,电子缔约主体之间的沟通是通过数据电文的交互活动实现的,由此导致缔约双方依赖电商交易平台的指引进行缔约活动,这使得消费者作出的缔约选择具有非理性的冲动特质,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律调整电子缔约及电子合同关系的策略,恐将发生或已经发生向公私法协同调整的综合治理路径的转向。
孙浩博[7](2020)在《合同解除异议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会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势必会使原合同关系发生彻底改变,因此法律法规为了限制解除权被过度滥用,尽可能地减少给解除相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另一方享有对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目前由于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和详细,导致很多争议的出现,主要出现了性质界定不明、适用方式与范围存在争议、合同效力状况、司法机关审判实践不统一等问题。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不明确、不完善,使得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在应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始终得不到有效解决。由于制度自身存在缺陷,使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现存的问题主要有异议权的性质不明;异议应如何行使;异议期间的性质不清;异议期间有无溯及力;行使异议权的法律后果存在争议等。关于异议权的性质主要有请求权、诉权、形成抗辩权、不是权利等观点,异议权实际上应是特别规定;关于行使异议的方式存在单一和多元两种观点,多种行使方式更利于异议的表达;关于异议期间的性质及溯及力,主要有异议期间、诉讼时效等观点,以及有溯及力两种相对的观点,异议期间实际上属于特别规定且不具有溯及力;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主要有收到通知时和裁决作出时等观点,合同应在裁决作出时解除;关于逾期异议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观点,此时仍应对解除进行实质审查。我国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应从制度理论层面与具体行使规则层面进行调整完善。通过对合同解除异议制度进行分析和整理,并借鉴域外相关制度设计的有益经验,明确有权解除才适用解除异议制度,无权解除、无理由解除等根本不适用解除异议制度;通过拓宽提出异议的渠道、对逾期异议实质审查、明确合同效力状态等具体做法完善我国的合同解除异议制度。
王海娜[8](2020)在《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文中研究说明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领域能够帮助当事人合法逃离合同约束的重要制度。本文围绕我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条件及程序等方面展开讨论。第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目的及意义、国内外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面的研究现状、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创新点。第二部分主要为合同解除权的界定、理论基础及价值。合同解除与合同违约、合同终止、合同无效及合同撤销之间是有区别的。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之别,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合同解除权的特征表现为程序性、时效性和即时性。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权的价值为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促进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第三部分为我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首先,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及行使程序三方面展现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法律规定现状、法律适用现状。其次,通过法律规定现状及法律适用现状,归纳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方面的局限性,即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守约方,违约方或者法院能否成为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在行使条件方面,现行合同法规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方面,合同解除权人不通知对方,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否受理,受理后作何裁判未明确。第四部分为我国民法典草案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相关规定与评析。该部分主要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条件和行使路径方面的规定,同时评述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相关条款。该部分结合民法典草案(二审稿),对比探求合同解除权主体的合理范围。第五部分横向比较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方面,德国、日本民法典在立法上采取了类型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立法模式,日本民法典对于各种类合同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细化,并加以区分,使得在相对具体的合同种类中,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行使条件具有更强的确定性。法国采用了诉讼解除模式,德国、日本均以通知解除模式为主。第六部分提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编纂过程中应对合同解除制度予以完善的重点。一是赋予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请求权,二是细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三是确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过程中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具体形式,四是在合同解除模式方面采取行为解除模式的同时兼采类裁判解除模式。
申敬达[9](2020)在《行政协议中相对性原则适用及其突破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的基石,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理论构建的基础,对于保障第三人活动自由、维护协议关系的稳定性有着重要作用。分析行政协议的协议性特征,发现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具有诸多相同点,这意味着行政协议同样具备适用相对性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然而,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使协议外主体得以进入协议关系,突破了相对性原则。同时,多数法院仍以传统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审查行政协议被告资格,使得非行政主体的协议签订方无法成为适格被告,与相对性原则的要求不符。回应上述问题,离不开对行政协议的性质与相对性原则的基本理论进行考察。可以发现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原因主要在于合同效力扩张,而行政性使得行政协议的效力扩张更为明显,这意味着行政协议同样可以突破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权益需要保护,但行政协议的稳定性也需要维持,故需要明确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界限,即除行政协议侵犯第三人权益应赋予原告资格外的其他情况,相对性原则一般不能突破。为了缓解行政协议效力扩张与第三人权益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可以引入第三人同意权以符合相对性原则,进而实现第三人权益保护与行政协议公益目的达成的双赢局面;另一方面,可以采取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进行规制的手段,进而减少行政协议效力的外化,以维护相对性原则。然而,这并无法避免行政协议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故在救济层面,应以相对性原则完善与重构原被告资格标准。就原告资格而言,在主观诉讼中主张固有权益的起诉人应当适用相对性原则,主张履行权益的起诉人可以突破相对性原则,在客观诉讼中为监督行政协议公共服务目的更好达成,可以突破相对性原则,赋予相应主体公益诉讼起诉权;就被告资格而言,行政主体理论不是突破相对性原则的正当化理由,应对行政协议被告资格认定标准进行重构,即以订约主体作为行政协议诉讼的适格被告,使行为主体直接参与诉讼,如此不仅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符合诉讼便利原则。
郜建如[10](2020)在《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对特定合同贯以行政审批要求是公法遁入私法的体现,是国家通过行政审批来干预特定交易活动的手段,为了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此种法律设置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但合同行为毕竟属于私法自治领域,应最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公权干预不应过度深入。为了寻求两者平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未经审批时的效力相关问题众说纷纭,而立法也没有对此给出清晰正面的回答。为了促进立法与司法统一,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笔者通过研读相关文献与案例,借鉴国外相关制度与理论,对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涉及到的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一些拙见。在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上,于合同的行政审批类似行政许可概念,是对合同发生效力的特别要求,但这种要求不该成为此类合同发生效力的决定性力量,获批与否不当然致使合同效力的有无,其效力还应按照私法领域规则进行判断。对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状态进行判断时,不应简单地将未经过审批与违背强制性规定等同进而断定合同无效;也不应单纯适用物权区分原则,以为此类合同都是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而径直认定合同有效。而是应该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需经行政审批合同,运用类型化思维方式,针对审批涉及权利变动的合同,适用区分原则认定未经审批合同有效;针对审批不涉及权利变动的合同,结合该类合同的具体规则认定合同最终效力,未经审批时合同效力不确定,采用司法解释中“未生效”这一概念。对于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申请批准是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因此该报批义务独立地先行产生法律约束力,将其定性为法定的从给付义务更具合理性,违反该义务自有违约责任的适用空间。当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时权利人可要求强制实际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时权利人可自行报批或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权利人的具体损失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护守信一方的信赖利益、可得利益甚至固有利益。
二、论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审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1)合同待审批期间的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待审批合同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审批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分析 |
一、行政审批的性质 |
二、待审批合同发生效力的路径 |
三、行政审批程序的正当性 |
第二节 立法对待审批合同的态度 |
一、《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解读 |
二、除《合同法》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
三、《九民会议纪要》中的精神 |
第二章 待审批合同的效力论证 |
第一节 待审批合同的效力类型 |
一、合同未生效说 |
二、合同有效说 |
三、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说 |
第二节 待审批合同本体的效力 |
一、待审批合同本体的形式拘束力 |
二、待审批期间的期待保护 |
第三节 报批条款的效力 |
一、报批条款独立生效的法理基础 |
二、报批条款的双重法律属性 |
第三章 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 |
第一节 责任的性质 |
一、违约责任说 |
二、缔约过失责任说 |
三、区分报批义务来源而确定责任性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 |
第三节 待审批合同的解除 |
一、解除待审批合同的进路 |
二、催告在解除待审批合同中的必要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2)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之认定 |
第一节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认定的规范基础 |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违反 |
二、规章等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考量 |
第二节 典型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与否的具体认定 |
一、规避法律禁止特定主体成为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 |
二、规避法律禁止某类公司主体出现股权代持现象的规定 |
三、规避法律政策的限制性规定 |
四、为不正当获取税收优惠的股权代持协议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返还 |
第一节 股权归属 |
一、名义出资人取得股权 |
二、名义出资人不应将股权返还给实际出资人 |
第二节 出资返还与增值利益分配问题 |
一、原物返还排除 |
二、不当得利制度调整返还问题 |
三、增值利益分配 |
第三章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损害赔偿 |
第一节 与有过失不排除损害赔偿责任 |
第二节 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信赖利益赔偿限度 |
二、严格适用机会损失赔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智能合同对合同法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依据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智能合同的合同属性认定 |
一、智能合同的合同属性认定分歧:合同还是代码? |
(一)智能合同是一种代码? |
(二)智能合同是一种合同? |
二、智能合同的合同属性界定:智能合同是合同的新形式 |
第二章 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生效要件的影响 |
一、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成立的影响 |
二、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实质生效要件的影响 |
(一)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影响 |
(二)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影响 |
(三)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合法性审查的影响 |
三、合同法中的生效要件对智能合同的适用 |
第三章 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效力瑕疵情形认定的影响 |
一、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无效情形认定的影响 |
(一)合同法中的无效情形的认定 |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二、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可撤销情形认定的影响 |
(一)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
(二)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可撤销情形认定的影响 |
三、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情形认定的影响 |
(一)智能合同对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影响 |
(二)智能合同对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影响 |
四、合同法中的效力瑕疵情形规定对智能合同的适用 |
第四章 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履行及变更、转让的影响 |
一、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合同履行的影响 |
(一)智能合同的自动履行特征 |
(二)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履行的影响 |
二、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变更、转让的影响 |
三、合同法中的履行及变更、转让对智能合同的适用 |
第五章 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违约及救济情形的影响 |
一、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违约情形的影响 |
(一)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继续履行的影响 |
(二)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违约的认定的影响 |
二、智能合同对合同法中的救济原则的影响 |
三、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及救济对智能合同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4)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论文简称说明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问题意识与研究进路 |
三、文献综述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概述 |
第一节 合同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 |
一、合同解释的必要性 |
二、合同解释的内涵 |
三、合同解释的价值 |
四、合同解释方法与解释原则、解释规则的关系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
一、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的内在关联 |
二、商业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
三、商业保险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
第三节 不同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三、借鉴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案例引出 |
二、理论中的合同解释方法 |
三、法定模式下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体系——从《合同法》第125条展开 |
第二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方法—基于条款专业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 |
一、条款专业性视角下文义解释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三、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存在争议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
三、专业术语的含义与社会通常理解存在出入 |
四、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不够灵活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肯定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二、厘定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三、规范专业性术语的文义解释 |
四、增强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的主观能动性 |
五、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三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基于合同多样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 |
一、合同多样性视角下体系解释中的“体系”范围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功能 |
三、体系解释方法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争议 |
一、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规则存在争议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三、法官的法律解释受到诸多限制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内容 |
二、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 |
三、明确赋予并规范法官的解释权限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四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基于产品公益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 |
一、目的解释方法的案件操作分析 |
二、产品公益性视角下商业保险合同之目的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功能与理论演变 |
四、有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难题 |
一、“目的”的客观性难以保证 |
二、目的解释方法的滥用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主要运用问题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商业保险合同目的的确定 |
二、明确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原则与适用标准 |
三、厘清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规范运用 |
第五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基于合理期待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 |
一、习惯解释方法的案例操作分析 |
二、合理期待视角下的商业保险合同“习惯” |
三、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前提 |
四、运用习惯解释方法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立法对习惯的轻视 |
二、习惯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
三、不同习惯之间的适用顺序模糊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加强对习惯的重视 |
二、规范习惯的认定与分类 |
三、规范习惯解释方法的适用 |
第六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基于信息不对称性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 |
一、信息不对称视角下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解释方法 |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 |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 |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一、如实告知规则存在的问题 |
二、明确说明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存在的争议问题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的规范运用 |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的价值衡量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规范运用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第七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衡量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一、解释方法综合运用的引出 |
二、解释语境下条款的重新分类——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 |
三、不同类别合同条款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第二节 示范条款与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一、示范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二、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不利解释 |
第三节 议定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利益衡量 |
一、利益衡量的一般理论 |
二、利益衡量在议定条款解释结果选择中的运用 |
第四节 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与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一、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 |
二、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争议 |
一、违约方是否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争议 |
(一)“否定说” |
(二)“有限肯定说”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称谓(定性)争议 |
(一)“申请权说”及其评价 |
(二)“请求权说”及其评价 |
第二节 对“否定说”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观点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严守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诱发道德风险”观点的回应 |
(一)违约不等于不道德 |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会产生道德风险 |
三、对“不符合效率价值”观点的回应 |
(一)对“损害赔偿不充分”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约方难以知道合同标的主观价值”观点的回应 |
第三节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证成 |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
(一)合同解除功能的非惩罚性 |
(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 |
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选择理论 |
(一)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 |
(二)损害赔偿的充分性 |
三、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效率价值 |
(一)效率价值下的理论假设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效率价值下的司法实践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第二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的梳理 |
一、基本情况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逐年增多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分布广泛 |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类型既集中又多元 |
二、裁判倾向 |
(一)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占多数 |
(二)支持或者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说理分析 |
一、衡平当事人的利益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继续履行费用过高 |
四、避免社会财富浪费 |
第三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客观条件: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一、对“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
(一)比较法的考察 |
(二)双重构造与我国现行法的抵牾 |
(三)双重构造的重复与混乱 |
二、“目的不达”的判断标准优于“不能履行” |
(一)“不能履行”的单独构成模式 |
(二)“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模式 |
三、“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标准 |
(一)合同目的是典型交易目的与个别交易目的的结合 |
(二)目的“不达”的程度标准 |
(三)“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 |
第二节 价值条件:权利滥用、诚实信用、效率与公平的取舍 |
一、权利滥用要件的否定 |
(一)行使权利要件的否定 |
(二)权利滥用其他要件的否定 |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件 |
(一)合同解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二)解除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标准 |
三、合同僵局要件 |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引起合同僵局 |
(二)破解合同僵局体现效率价值 |
(三)合同僵局的判断标准 |
四、显失公平要件 |
(一)显失公平与公平原则的契合 |
(二)显失公平的具体表述 |
(三)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程序条件: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 |
第四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典型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
第一节 租赁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及其法理分析 |
一、以租赁合同为例的理由及影响因素假设 |
二、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对违约方解除权几乎无影响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二)自然人与公司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三)主体身份影响微弱的原因分析 |
三、法律依据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影响集中于《合同法》第110条 |
(一)《合同法》第110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合同法》第94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有限 |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弱 |
(四)《合同法》第110条影响显着的原因分析 |
四、实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应区别看待 |
(一)合同目的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显失公平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大 |
(三)社会经济利益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 |
五、回归效率:影响因素的多元归一 |
第二节 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适用 |
一、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纠纷的裁判观点 |
(一)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
(二)《合同法》第110条是核心的法律依据 |
二、买卖合同中的影响因素与租赁合同的比较分析 |
(一)履行障碍的影响差异 |
(二)合同目的、显失公平与社会经济利益的影响不同 |
第五章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合同解除 |
一、由人民法院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齐备 |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 |
第二节 损害赔偿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 |
(二)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责任 |
(三)人民法院应当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 |
二、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损害赔偿的抽象计算方法 |
(二)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
第六章 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 |
第一节 《民法典》第563条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解释争议 |
(一)“当事人”不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当事人”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含义的裁判观点 |
(一)“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占相当比重 |
(二)“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的展开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 |
(一)《民法典》中的“当事人”一般指向“合同各方” |
(二)《民法典》中强调单方主体时的不同用语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当事人”的体系解释 |
四、《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变迁分析 |
(一)《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启示 |
(二)《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分析 |
第二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其他解释路径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的解释 |
(一)《合同法》第110条存在法律漏洞 |
(二)解决法律漏洞的方式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三)《民法典》第580条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一)《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 |
三、《九民纪要》肯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
(一)《九民纪要》第48条的文义解释 |
(二)《九民纪要》第48条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威参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电子缔约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理论立场的预设 |
五、论文框架 |
第一章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 |
第一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形式 |
一、电子缔约意思表示概念 |
(一)贸法会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的界定 |
(二)我国法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的界定 |
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法定形式 |
(一)贸法会的解决方案 |
(二)我国法的解决策略 |
三、电子缔约意思表示法定形式再思考 |
(一)电子缔约意思表示与传统书面形式不具有涵盖关系 |
(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形式并列存在的规范价值 |
第二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原件 |
一、电子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对原件的要求 |
(一)传统法律中的原件 |
(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要求原件的原因 |
二、解决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原件要求的立法例 |
(一)联合国的立法 |
(二)美国的相关立法 |
三、我国立法上的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 |
第二章 电子缔约主体资格的认定 |
第一节 电子缔约人的主体性 |
一、电子缔约主体的双重属性 |
(一)电子缔约主体的自然属性:虚拟性 |
(二)电子缔约主体的法律属性:法律性 |
二、电子缔约主体真实身份的确认方法 |
(一)确认电子缔约主体真实身份的必要性 |
(二)确认的方法: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
第二节 电子缔约能力:以缔约主体资格认定为分析视角 |
一、自然人电子缔约能力的认定 |
(一)电子缔约能力的法律构造 |
(二)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的认定标准:传统与创新 |
二、企业电子缔约能力的认定标准 |
(一)认定依据 |
(二)关于企业缔约能力的实务解决现状 |
(三)我国关于企业电子缔约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三节 电子代理人 |
一、电子代理人概念 |
(一)含义 |
(二)特征 |
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
(一)关于电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观点及评析 |
(二)电子代理人具有主体性的理论基础 |
三、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 |
(一)电子代理人行为归属的立法 |
(二)电子代理人行为后果归属 |
(三)电子代理人缔约程序 |
四、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思考 |
(一)现行立法缺陷分析 |
(二)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的规定及借鉴 |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 |
第三章 电子缔约的常规模式 |
第一节 电子要约 |
一、电子要约基本问题 |
(一)电子要约的成立条件 |
(二)电子要约的识别与电子要约邀请 |
二、电子要约的特殊法律问题 |
(一)电子要约的生效 |
(二)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
第二节 电子承诺 |
一、电子要约的成立条件 |
二、电子承诺的方式选择 |
(一)我国法关于电子承诺方式的规定 |
(二)电子承诺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
三、电子承诺的发出与生效 |
(一)电子承诺的发出与承诺有效期的确定 |
(二)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与地点 |
四、电子承诺的撤回 |
第三节 电子合同成立 |
一、电子合同成立概说 |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本质:合意的形成 |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外观要件 |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
(一)电子合同成立时间 |
(二)电子合同成立地点 |
三、我国关于电子合同成立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
(一)明确约定优先规则 |
(二)明确界定特定系统指当事人可以控制的邮件系统 |
(三)规定检索到达时间的适用规则 |
第四章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 |
第一节 电子意思表示错误的司法实践—以网络标价错误为例 |
第二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含义 |
一、学界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 |
二、本文的界定 |
三、电子错误的类型 |
(一)人为电子错误 |
(二)自动信息系统错误 |
第三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考察 |
一、主要国家的立法 |
(一)美国 |
(二)加拿大 |
二、国际组织的立法 |
(一)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 |
(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英文简称PICC) |
(三)贸法会的《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
三、关于上述立法的评述 |
第四节 我国关于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解决 |
一、关于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救济 |
(一)人为电子错误的法律救济 |
(二)自动信息系统错误的法律救济 |
二、立法完善 |
(一)从立法层面界定电子错误的概念以及涵盖的范围 |
(二)建立专门针对人为电子错误的规则 |
(三)在《电子商务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自动信息系统错误规则 |
(四)设立电子错误救济规则 |
第五章 电子格式条款缔约 |
第一节 电子格式条款概说 |
一、电子格式条款的规范解析 |
(一)电子格式条款缔约方式简述 |
(二)既有法律框架下的格式条款:概念、特点及法价值目标 |
二、缔约语境下的电子格式条款 |
(一)电子格式条款的涵义 |
(二)电子格式条款的特征 |
(三)缔约视角下的电子格式条款类型 |
第二节 电子格式条款订入规则 |
一、合理提请网络消费者注意规则 |
二、网络消费者同意订入规则 |
(一)电子格式条款缔约中的合意本质 |
(二)合意的保障规则 |
三、电子格式条款订入的限制规则 |
(一)异常条款排除规则 |
(二)不得与个别约定条款相抵触规则 |
第三节 电子格式条款缔约的困境及突破路径 |
一、电子格式条款缔约困境 |
(一)消费者的认知局限与缔约策略选择的困境 |
(二)信息不对称与消费者知情决策的困境 |
(三)合意规则面临的困境 |
二、缔约困境的突破路径 |
(一)进一步提升条款内容的显着性 |
(二)构建冷静期制度给消费者以反悔权 |
(三)进一步完善电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
(四)设置网络消费者的有限阅读义务 |
结论:电子缔约的特质及其对法律调整的影响 |
一、交易对象选择和缔约决策在电商平台限定的信息环境下进行 |
二、缔约对象主体资格和资信的审查完全由电商平台控制 |
三、缔约内容(基本条款)几乎全部由电商平台制定 |
四、法律调整电子缔约策略的可能转向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7)合同解除异议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我国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1.1 我国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概述 |
1.2 典型案例 |
1.3 通过案例引出的问题 |
1.3.1 异议权的性质不确定 |
1.3.2 异议期间的性质和溯及力不明确 |
1.3.3 行使异议的法律后果存在争议 |
2 我国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中的异议权 |
2.1 关于异议权性质界定的不同学说 |
2.1.1 请求权说 |
2.1.2 形成抗辩权说 |
2.1.3 诉权说 |
2.1.4 非权利说 |
2.1.5 异议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权利 |
2.2 异议行使方式的争议 |
2.2.1 诉讼说 |
2.2.2 多元说 |
2.2.3 提出异议的方式应多元化 |
3 我国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中的异议期间 |
3.1 异议期间的溯及力 |
3.1.1 异议期间溯及力的不同理解 |
3.1.2 异议期间不应具有溯及力 |
3.2 异议期间的性质 |
3.2.1 关于异议期间性质的不同观点 |
3.2.2 异议期间的性质是特别规定 |
3.3 异议期间的时限 |
3.3.1 约定异议期间在现实中的完善 |
3.3.2 解决法定异议期间过短的问题 |
4 行使异议权的法律后果 |
4.1 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的法律后果 |
4.1.1 合同解除确认裁决的溯及力 |
4.1.2 合同应在作出裁决之时解除 |
4.2 逾期提起异议的法律后果 |
4.2.1 逾期提起与合同解除的效力 |
4.2.2 应实质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 |
4.2.3 纠正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错误适用 |
5 正确理解我国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 |
5.1 对废除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观点的检讨 |
5.1.1 主张废除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理由 |
5.1.2 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应当保留 |
5.2 “互相限制”的设计不可行 |
5.2.1 “互相限制”构想 |
5.2.2 “互相限制”构想并不合理 |
5.3 我国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完善 |
5.3.1 我国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理论完善 |
5.3.2 我国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具体规则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合同解除权的一般问题 |
2.1 合同解除权的界定 |
2.1.1 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
2.1.2 合同解除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2.1.3 合同解除权的特征 |
2.1.4 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
2.2 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2.2.1 意思自治原则 |
2.2.2 诚实信用原则 |
2.3 合同解除权的价值 |
3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
3.1 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现状 |
3.1.1 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方面的现状 |
3.1.2 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方面的现状 |
3.1.3 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方面的现状 |
3.2 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不足 |
3.2.1 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不明确 |
3.2.2 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不具体 |
3.2.3 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不完善 |
4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规定与评析 |
4.1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解除权行使的规定 |
4.1.1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规定 |
4.1.2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规定 |
4.1.3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规定 |
4.2 对我国民法典草案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定的评析 |
4.2.1 对我国民法典草案关于解除权行使主体规定的评析 |
4.2.2 对我国民法典草案关于解除权行使条件规定的评析 |
4.2.3 对我国民法典草案关于解除权行使程序规定的评析 |
5 国外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与借鉴 |
5.1 国外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 |
5.1.1 日本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 |
5.1.2 德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 |
5.1.3 法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 |
5.2 国外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借鉴 |
5.2.1 关注合同解除权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 |
5.2.2 类型化规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
5.2.3 通过诉讼行使合同解除权 |
6 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完善 |
6.1 合同解除权实体方面的完善 |
6.1.1 赋予违约方特定条件下享有合同解除请求权 |
6.1.2 细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
6.2 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方面的完善 |
6.2.1 确定合同解除权行使通知的形式 |
6.2.2 采取行为解除模式兼类裁判解除模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9)行政协议中相对性原则适用及其突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问题的提出与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文章架构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行政协议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 |
一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 |
二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 |
第二节 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 |
一 行政协议的概念 |
二 行政协议具有协议性特征 |
三 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特征 |
第二章 行政协议应当适用相对性原则 |
第一节 行政协议适用相对性原则的法理基础 |
一 行政协议适用相对性原则的必要性 |
二 行政协议适用相对性原则的可行性 |
第二节 行政协议适用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
一 非行政协议主体不享有协议权利 |
二 非行政协议主体不承担协议责任 |
第三节 行政协议适用相对性原则所引发的问题 |
一 行政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问题 |
二 非协议签订方的被告资格问题 |
第三章 行政协议可以突破相对性原则 |
第一节 行政协议突破相对性原则的必要性 |
一 社会关系复杂化的客观要求 |
二 行政协议效力扩张的必然要求 |
三 追求实质正义的必然选择 |
第二节 行政协议突破相对性原则的可行性 |
一 相对性原则适用与突破之间可以调和 |
二 符合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原因 |
第三节 行政协议突破相对性原则的限度 |
第四章 相对性原则在行政协议中的制度安排 |
第一节 规范层面:引入第三人同意权以实现相对性原则 |
一 行政协议法律规范供给不足 |
二 第三人同意权相关规定的完善 |
第二节 过程层面:规制行政优益权以维护相对性原则 |
一 行政优益权的程序规制 |
二 行政优益权的要件规制 |
第三节 救济层面:以相对性原则完善与重构原被告资格标准 |
一 以相对性原则完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 |
二 以相对性原则重构被告资格审查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10)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 主要研究方法 |
四 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
第一节 合同之行政审批的性质 |
第二节 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一 两条研究路径 |
二 获批合同非当然生效 |
三 审批行为的可撤销性 |
第二章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制度的现状观察 |
第一节 国内外相关理论与制度 |
一 国内相关理论学说 |
二 国外相关立法与理论 |
第二节 我国立法选择与释析 |
一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认定的立法与司法裁判变迁 |
二 未经行政审批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三 需经行政审批合同与《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 |
第三章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状态认定 |
第一节 对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认定的类型化分析 |
一 涉及权利变动的需审批合同未报批的效力 |
二 不涉及权利变动的需审批合同未报批的效力 |
第二节 对合同“未生效”的理解 |
一 “未生效”与“无效” |
二 “未生效”与“效力待定” |
三 合同“未生效”的法律效果 |
四 小结 |
第四章 报批义务的性质及违反后果 |
第一节 报批义务的性质分析 |
一 报批义务具有相对独立性 |
二 报批义务当属法定义务 |
三 报批义务当属从给付义务 |
第二节 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 |
一 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责任 |
二 违反报批义务的司法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论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审查(论文参考文献)
- [1]合同待审批期间的效力[D]. 沈哲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处理[D]. 郭振.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智能合同对合同法的影响研究[D]. 刘曜辉. 江西理工大学, 2020(01)
- [4]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D]. 史博学. 山东大学, 2020(09)
- [5]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D]. 王俐智. 吉林大学, 2020(08)
- [6]电子缔约规则研究[D]. 孙博亚. 吉林大学, 2020(08)
- [7]合同解除异议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孙浩博. 辽宁大学, 2020(01)
- [8]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D]. 王海娜.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9]行政协议中相对性原则适用及其突破研究[D]. 申敬达. 郑州大学, 2020(02)
- [10]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问题研究[D]. 郜建如. 郑州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