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及着作权的分割(论文文献综述)
吴思睿[1](2022)在《离婚涉及的知识产权分割问题》文中研究指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蕴藏着巨大的市场价值和经济利益。近年来,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仅局限于实物分割,还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实现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归属性以及知识产权收益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问题缺乏相应的指导。本文从实证案例出发,通过分析案例,对知识产权取得时间的依据、何时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时应如何分配知识产权的收益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分析,进而提出了对离婚时如何分割知识产权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对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樊志刚[2](2021)在《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研究》文中认为随着近年来我国离婚率的持续走高,离婚财产分割的纠纷成为家事离婚案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其中在特定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人力资本得到获取与提升,在离婚时,该部分人力资本亦会成为当事人要求分割的对象。人力资本是劳动者通过时间、金钱、精力等方面的投资所形成的一种符合当下社会要求的生存能力,表现为劳动者所掌握的知识、技能、阅历甚至于健康的体魄等各种内容的综合。解决夫妻离婚人力资本争议的问题,关键在于认识到夫妻双方因人力资本投资和获益的不同而导致的生活能力和经济地位的失衡。获益方在婚姻生活中人力资本获得提升,而贡献方不仅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自身人力资本出现下滑,而且在离婚时分享获益方人力资本提升未来收益的期待利益同样遭受损失。所以如何对夫妻婚姻生活期间获取与提升的人力资本进行定性与司法处理,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同样也是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人身依附、价值变动及价值难以量化等特征,因此是否应将其纳入到民法财产概念范畴并在离婚时对人力资本进行分割处理,国内外学术界和司法界对该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目前,主要形成了“财产说”和“非财产说”两种观点。由于“财产说”需要对人力资本提升之后的未来收益进行量化估值,但人力资本未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目前并没有科学统一的评估办法,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大多倾向于“非财产说”所主张的在离婚时对贡献方进行适当补偿,以此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发展及观念变化,应更加理性认识人力资本在婚姻关系中的价值,仅通过我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可能难以较好地解决该问题,因此构建完善的、有效的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借鉴国外在解决此类问题时的相关司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和司法经验,在法律制度中肯定贡献方的家务劳动及其他付出来救济其因离婚造成的人力资本期待利益损失,以此实现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利益平衡。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方法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取的人力资本在离婚时应作何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阐释。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人力资本的学科概念与特征做一全面的介绍,为后续问题的展开做理论铺垫,并对离婚时需要法律救济的夫妻人力资本做时间和条件上的限定,避免过于宽泛和救济滥用。同时对婚姻制度的相关理论以及婚姻期间所获取的人力资本做深入的剖析与定性,在其性质上加以确定,为后续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依据。本文认为婚姻期间人力资本难以纳入到民法财产概念范畴,但应从补偿的角度出发对贡献方的利益损失进行弥补。第二部分对构建我国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详尽论述,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我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的不足,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以家务劳动补偿和期待利益损失补偿为救济路径论述构建该机制的可行性。第三部分介绍了美国的补偿性扶养主义、法国的离婚损害赔偿主义、德国的恢复性离婚扶养制度以及日本的离婚抚慰金制度和离婚年金分割制度等域外经验,通过对域外离婚救济制度的分析比较,以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为构建我国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提供借鉴。第四部分阐述了笔者对于构建我国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的意见建议,秉持意思自治、地位平等以及照顾女方的补偿原则,可通过适当扩大我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适用范围、明确期待利益补偿标准、完善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程序的方法来构建我国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
高一宁[3](2021)在《离婚后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当今新兴产业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的发展结构不再单一,在国家的引领及相关政策的支持下,很多创新型经济类型、文化型经济类型如雨后春笋般涌出。人们收入的财产类型不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也逐渐成为主流的财产类型。夫妻之间的收入来源也不仅仅是单一的薪水,也逐渐出现很多创作创新型作品收益,概括来说是由脑力创作形成的知识产品,从而转化成的经济价值收益。知识产权转化成现实的经济价值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未能及时转化为经济收益的知识产权即被称为知识产权期待利益,“人身性”和“财产性”是知识产权的两大特点,知识产权的这两种属性造成了在夫妻离婚时对知识产权公平的分割较难的现状,但是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可以通过转化成经济利益进行量化的,是可以明确具体分割的,所以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如何合理的分割是亟待解决的难题。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如何公平分割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夫妻离婚时,夫妻间组成的小家庭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时代的发展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越来越多,近几年离婚率逐年提高,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如何分割的公平公正成为了夫妻离婚时的重中之重。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间有形的共同财产的界定和划分已经相当明确和具体,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划分规定并不完善。具体如何分割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引起了学术界的充分讨论,在学术界存在极大的争议,形成了法官在裁判具体案子时的非常棘手的现状。本文主要从学术界对夫妻离婚后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分割的异议点入手,整理并列举学术界对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分割的焦点和冲突。结合实务案例,梳理实务界司法判例中的裁判意见,站在先辈的肩膀上,对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分割的方案提出自己的见解和观点,对国外现行的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进行简单地分析和总结,结合国外法律的优点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离婚时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分割提出有效建议。
蒙堂计[4](2020)在《论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兼具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当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定事由获得这类股权时,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对其予以分割。鉴于这类案件数量的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专门作出规定,夫妻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予以分割。但相较于复杂的司法实践,该司法解释的作用十分有限,其适用性倍受质疑,需要作出相应的改变。通过剖析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实践难点,明确这类夫妻共有股权在分割时陷入困境的原因,结合现有的审判实践与研究文献,尝试为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如下建议。第一,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构建系统化的股权价值评估体系。第二,结合公司规模、持股形式等因素,明确夫妻协商未果时该类共有股权的分割方法。第三,构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程序,促进此类案件有效率地处理。第四,从知情权、股权保全与处分规则等方面出发,建立体系化的非持股方股权权益保护机制。第五,针对拍卖股权与夫妻竞价分割方式存在的问题,建议法院严格限制两者的适用。确有必要适用时,最大程度保证其公平性与合理性。
牛莲莲[5](2020)在《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司法困境及出路》文中指出基于家务劳动价值评价说、人权保护的法理基础,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养老金权益不仅包括退休后满足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到期养老金权益,此时为现实利益,还包括离婚时领取条件未满足时的未到期养老金权益,此时参保人享有的是期待利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对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的,鉴于评估、分割困难①,仅分割婚姻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否定预期利益的可分割性,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广泛争议。本文结合司法案例,概括分析了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一是夫妻养老金权益范围的认定不统一,具体包括:各地法院对单位缴付的部分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利息以及投资运营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同,企业年金是否受第13条调整及企业年金中夫妻财产的范围理解不同;二是夫妻间举证配偶财产信息困难;三是分割程序和方法缺乏指导性标准。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相应的建议:一是立法上明确夫妻养老金权益具体分割范围,并将预期利益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二是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披露制度;三是针对到期养老金权益、未到期养老金权益提出具体的分割程序和方法。
杨帆[6](2020)在《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直以来都是离婚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事项。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的经济水平不断的提高,人们生活富裕了,随之财产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伴随着这种现象,夫妻财产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从传统的投资方式到现代化的投资形式,有形资产到无形资产,我们所熟知的股权逐渐变成了能够代表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之一。这种情况也让随后的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纠纷是越来越多,所占比重也是逐年上升。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不仅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等内容,并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就导致了此类离婚案件的困难。同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特殊规定,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很好的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鉴于夫妻股权分割的复杂性以及多面性,我们有必要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进行深层次的探究,保护好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好公司的正常经营,进而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本文通过五个部分来详细地论述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在对我国当前现状和国外已有的部分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后,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希望能够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健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上发挥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开篇概括了选题的背景和研究的目的及意义,结合对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制度国内外研究现状的整理,对文章进行了整体的概述。接下来对夫妻股权分割中的相关概念进行了阐述,现阶段学术界对于一些概念还是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并对笔者的观点进行了论述。随后参考《宪法》和《民法》等相关法律中的具体内容,来说明夫妻股权分割的原则,还以现实中复杂的情况为出发点进行考虑,进一步提出了各种情形下能够适用的比较科学的分割方式。然后又分析了我国目前与此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找出已有的法律条款中存在的问题,再对此进行分析,我国《公司法》、《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一些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情形已经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没有具体明确化,同时两部法律之间的衔接并不是很好,这就导致了夫妻股权分割难,问题多的境地,而这里面也包含如何分配离婚夫妻分割股权的举证责任、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及依据以及如何平衡股权分割时各方的合法权益等。之后对国外一些国家的规定进行了阐述,并进行了分析,得出我国可以适用的规定。最后,结合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通过进一步加强对争议股权的保全、建议法律明确夫妻离婚股权分割举证责任可以倒置、建立健全股权评估机构以及相关制度、健全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制度以及确定指定购买人制度等方式来完善我国夫妻离婚共有股权的分割制度。
黄月媚[7](2019)在《论婚姻财产制度中知识产权的归属研究》文中指出目前,我国的婚姻制度中对有形财产的法律规定,已经具备一套健全成熟、科学、公平的婚姻财产制度,充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有形财产。然而,知识产权作为现代发展的民事权利产物,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特殊性、无形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它与有形财产比较而言具有较大的差异,有许多本质的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范围,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性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其他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1]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收益已作为法定夫妻财产种类之一,表明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性。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在认定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上,考虑到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不可分割的特点,及有利于转化知识产权收益等因素,将知识产权归属于创作人,这确实有利于激励创作人专注发明创作的积极性,存在合理性的地方,同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尤为复杂,不同知识产权类型如着作权、发明创造、商标权的权利取得、收益之间有时间差异性;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的概念不同;知识产权的可期待权能否被请求分割;知识产权受到侵权后的权利义务分担等问题,《婚姻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笼统模糊的概念,缺乏指导性。《婚姻法》对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滞后性,不适宜当前多元化的婚姻财产结构的变化,需要重新加以调整。因此,面对当前离婚纠纷中涉及知识产权财产权归属与收益分割上诸多法律问题的形势下,迫切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本人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结合实际工作经验,试图从婚姻法的财产制度存在的法律缺陷、知识产权的类型、特性及取得方式等方面,对婚姻关系中认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方法和标准进行探讨和研究。知识产权是建立在特定智力成果的权利,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又具有无形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或是财产性收益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导致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其收益分割成为在婚姻财产纠纷的疑难复杂问题。关于知识产权归属及收益的问题上,学术界与实操审判中对此问题也争论不休。现在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归属,主要可划分为“知识产权夫妻共同财产说”与“知识产权个人财产说”。本人更加认同“知识产权夫妻共同财产说”,并在文中详细反驳“知识产权夫妻共同财产说”的三个常见否定观点,并且借助“默示推定”完成“知识产权夫妻共有财产说”具备内在逻辑支撑以及“知识产权夫妻共有财产说”符合财产平等保护理念的论证。文稿最终完成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规则确定,提出了五条基本原则,并阐述了分割规则的个人见解。首先,建立健全认定知识产权归属需要遵循的一般原则,如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比例分割原则、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配偶贡献比例原则等。其次,根据知识产权取得不同阶段,分为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产生收益、婚内取得知识产权婚内产生收益、婚内取得知识产权婚后产生收益三种不同情形。依据知识产权取得时间点,结合知识产权类型差异性,可以清晰追溯知识产权本源,有效认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最后,在确定知识产权归属的前提下,认定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知识产权收益分割问题就迎刃而解。例如: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可以明确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知识产权人,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和婚后知识产权收益属于知识产权人;存续期间的收益,分清收益属于主动增值或是被动增值,区分夫妻共同财产收益还是个人财产。从我国《婚姻法》立法层面上,只规定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过于注重知识产权人人身权的保护,而忽略知识产权财产权可以被分割的特点,以及不同时间段取得的知识产权,也影响其权利的归属等等问题,导致知识产权很多遗留问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处理,以致对非知识产权人的财产权保护上欠缺公平对待。为此,本人尝试对《婚姻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与收益分割问题进行剖析,提出保护知识产权创作人和配偶的财产权的建议和解决方案,为今后完善《婚姻法》关于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上,提供参考。
李若源[8](2019)在《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可行性及规则探讨》文中提出专利权共有作为专利法上的基本问题,在共有关系的产生等方面却欠缺完整统一规定,如尽管相关法律承认基于约定、赠与等法律行为甚至是继承关系均可产生专利权共有,但基于婚姻关系能否产生专利权共有却并未被明确承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涉专利权经济利益在婚姻关系中分配的主要方式为专利权收益共有,也即不区分专利发明创造过程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婚内产生了专利权收益,专利权收益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平均分配。专利权需要经历发明创造过程、申请授权过程、许可转化过程和产生收益过程等,与婚姻关系的缔结与终止可能完全重合或仅有部分时间重合。仅仅依靠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收益数额进行划分,固然可以较为简便地处理婚内涉专利权经济利益的处分问题,但实质上忽视了专利权的产生历程,部分专利权收益获得者获得收益并不符合“付出与收益对等”的基本法律逻辑,亦与民法的公平理念相违背。如此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产生了诸多法律漏洞,体现了婚姻法与专利法之间法律的脱耦。专利权的收益是专利权价值的具体体现,专利权也是专利权收益的源头所在。以专利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对象,考虑对专利权形成有贡献的配偶分享专利权未来产生的经济利益,有助于理顺婚内涉专利权经济利益的处分问题。本文第一章就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必要性展开了研究。本文认为当前婚内涉专利权经济利益的处理,选择专利权收益共有而非专利权共有在于理论、立法及司法上的诸多认识误区:理论上主张专利权具有人身属性,专利权与其人身属性不能分离,专利权必然要与婚内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紧紧捆绑;立法上进而仅承认婚内产生的专利权收益由夫妻共有,否定了专利权由夫妻共有的可能性;司法上诸多案例法官都在裁判中指出专利权与其发明创造人不可分离,专利权为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个人所有。深入分析诸多认识误区产生的根本原因,应当在于以下几方面:一是错置了专利权“共有与收益”的“源流”关系,专利权收益作为专利权经济利益的转化,根源仍在于专利权。专利权的形成如果有各种形式夫妻共同之投入,其共同分享专利权产生收益并无不妥,但专利权的形成若仅有一方配偶的个人努力,未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并无参与专利权收益分配的合理理由;二是学者对专利权“人身属性”存在认识谬误。发明创造人与发明创造之间的人身联系永远不会切断。但专利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内容均为财产性质,职务发明专利一经产生专利权人即为单位即可佐证;三是离婚诉讼涉专利权利益分割重效率轻公平。当前法律规定的婚姻存续期间和专利权产生收益皆为可明确的内容,如此规定处理效率最高,但忽视配偶的付出,实质公平难以保障。重视专利权收益共有忽视专利权共有也导致了诸多法律漏洞,如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故意拖延专利权转化,使专利权在婚内不能产生专利权收益或产生专利权收益较低;专利权收益问题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完全解决,离婚后专利权产生经济利益仍可能引起诉讼;专利权收益不可预期无法提供合理补偿,专利权未来可能产生经济利益也可能不能产生经济利益,离婚时补偿依据离婚时双方的经济状况不能对未来专利权收益的状况准确估计。本文第二章就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探究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是否能够在法理上成立,以及这种共有形式是否能被当前的法律框架所接受。就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合理性而言,本文认为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基于未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对专利权形成做出的贡献。这种贡献既包括其对家庭做出的各种贡献,也包括发明创造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消耗;二是在婚姻家事领域贯彻财产平等保护的理念,借鉴婚姻关系中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制模式。就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可能性而言,本文认为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一是专利权财产权属性为产生共有提供法理基础。专利权并非具有不可分离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其人身性主要体现在发明创造人与发明创造之间的关系。其可以基于财产权属性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对象;二是专利权共有类型多样性为产生共有提供参照。法律规定专利权共有的类型有六类十余种,基于公司经营、赠与、约定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均可成立专利权共有。且子女对专利权形成毫无贡献的继承关系亦可产生专利权共有,基于婚姻关系存在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可能性;三是专利法产生激励不为专利权共有所影响。专利法不仅给专利权人产生财产激励,亦会给专利权人带来精神激励,精神激励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身份密不可分。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不会影响专利法激励的作用。本文第三章就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规则进行探讨。因为尽管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存在理论上的可行性,但亦需要调整共有的规则以避免对专利权转化效率的影响。对于婚内经过发明创造产生的专利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以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单方支配为主,由其作为专利权转化的代表,代表配偶双方行使专利权。仅在行使结果显着低于市价时配偶有权求偿,或在专利权人怠于转化专利权时向法院主张由其自行管理或委托第三方管理。由于婚内实施专利权的结果是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未参与发明创造一方配偶当然可以实施共有专利权。当婚姻关系走向终结,需要对共有专利权进行分割。此时应以一次性分割和协商为主法院裁判为辅作为分割原则,并赋予当事人结合具体情况对分割方式选择的权利。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可以选择折价或补偿,也可以选择专利权权利分割。专利权分割对象应当以发明创造完成时间判断,并以不均等分割为主,均等分割为例外,且在分割涉及其他专利权共有人时,其他专利权共有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为避免专利权人数量增多对于专利权转化效率的降低,即使离婚后分割共有专利权,未来仍有可能通过借鉴英国的许可承诺制度或完善专利信托制度,实现专利权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提升专利权未来转化效率。
张梦娇[9](2019)在《夫妻离婚无形财产分割及补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从之前以有形财产为主转化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并存的局面。早期的有形财产已经不能覆盖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内容,知识产权及收益、家务劳动和人力资本等无形财产开始显现出自身独特的价值,并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组成的重要部分。现行《婚姻法》仅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明确可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忽略知识产权权利本体归属和知识产权获得与实现收益的时间差;家务补偿条款虽然立法上认可家务劳动在婚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但立法只是间接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并没有明确家务劳动的财产性地位;对于人力资本,法律中并无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知识产权及收益、人力资本和家务劳动的财产属性都应当纳入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的无形财产范围内,婚姻合伙理论与婚姻利益论为夫妻无形财产的分割与补偿提供理论基础。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无形财产的分割与补偿同样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立法局限性及现实的需求为夫妻无形财产的分割与补偿奠定了现实基础。我国对离婚时知识产权收益分割补偿权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给实务中的案件处理带来挑战,现行立法中针对人力资本及家务劳动的分割与补偿也只能限制性的适用《婚姻法》第四十条。将知识产权权利本体及收益纳入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符合婚姻财产制度的理念。配偶一方因其从事较多家务劳动要求分割他方取得的人力资本时,鉴于人力资本的人身专属性及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对请求方可以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来救济其权利。无形财产的价值属性、配偶双方贡献价值与婚姻利益提前分配的理念为夫妻无形财产分割与补偿的完善提供必要性支持;同时婚姻合伙理论和婚姻利益论为夫妻无形财产的分割与补偿的完善奠定合理性基础。在具体完善路径上,针对知识产权可采用预期收益的价值评估体系及预期收益请求权;针对请求人力资本及家务劳动的补偿,应当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明确补偿的方法。
龙御天[10](2019)在《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对我国“同居共财”之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延续,也符合绝大多数民众对婚姻共同体的理解。但近年来,由于个人财富的急剧增加所带来的私权利意识的扩张,以及西方婚姻观念的影响,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当事人自由处理婚姻财产关系的模式,在强调相互独立的年轻一辈夫妻中,备受推崇。一面,是约定财产制度的快速普及和其重要性的日益显现,另一面,则是我国约定财产制立法的简陋现状,加之目前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还尚有很多不足,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催生出本文对约定财产制的核心——即夫妻财产制协议相关问题的研究。夫妻财产制协议与约定财产制,是既紧密相关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学概念。确切的讲,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与适用依据,并约束着前者的具体内容;而前者则是后者的实现形式,没有前者的订立,后者的效用也就无从谈起。那么具体而言,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协议?这牵扯到财产制协议的基础理论,也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主要又包括协议的定义、性质和适用范围三个方面。在定义上,所谓夫妻财产制协议,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就婚姻财产效力以外的婚姻财产关系所订立的,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协议。这意味着,婚姻效力所衍生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扶养义务或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非婚姻特殊性所引发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间的借贷或赠与,不能成为此种协议的标的。在性质上,财产制协议较为特殊。它从属于夫妻身份却以财产关系为内容,此双重属性决定了它既非单纯的身份行为抑或是财产行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行为。学界历来对此种协议的性质争论不休,学者们的着眼点实际还是在于此种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笔者看来,无论此种协议的性质该如何认定,都不应导致其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即应当优先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在亲属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一般财产法的规则可以替补适用。在适用范围上,财产制协议的具体表现类型,取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从理论上讲,在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下,财产制协议的内容只能在法律所设置的几种财产制中进行选择;而在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下,当事人就协议的内容可以随意创设,只要内容涉及到对法定财产制的变更。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是一种封闭式的立法,即采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但笔者以为,从该条的文字表述和立法体例来看,实际是一种开放式的规定,即采用的是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申言之,在我国,只要夫妻间的财产性约定涉及到对法定财产制之法律效果的变动,则该约定就属于财产制协议的范畴。尤其要指出的是,夫妻就特定财产(包括部分财产和个别财产)的归属所做的约定,即使是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都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而非赠与合同,这一点需要澄清。目前,我国就约定财产制包括财产制协议的相关立法,尚且十分简陋。除了《婚姻法》第19条以外,几乎找不到与之直接相关的其它法律条款。结合对我国2010年至2017年间夫妻财产制协议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现阶段的立法缺陷,除了该种协议的适用范围不明,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协议的效力层面。具体又包括协议效力认定部分的立法缺失以及效力结果部分的立法不足两方面的问题。细言之:一方面,在效力认定的部分,由于《婚姻法》就此种协议缺乏明确的效力要件,实践中法官在认定具体的协议是有效、无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时,只能依据法律行为或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但财产制协议的身份属性,或者说当事人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又使得《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原则性规范,很多时候不能合理的认定此种协议的效力。比如,夫妻间的“胁迫”通常是以离婚为要挟,但此种要挟不在民法所说的胁迫范畴以内;又比如,财产制协议中的“重大误解”,通常是法律认识或动机上的错误,虽然这些错误具有普遍性,但这些错误依《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得到保护;再比如,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规则不适用于财产制协议的纠纷,因为夫妻身份的伦理性和利他性使得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其公平与否不能用等价有偿来衡量,但婚姻法比一般财产法更加强调公平,协议内容上的公平与否又该如何判断。另一方面,在效力结果的部分,《婚姻法》第19条虽以第2、第3两款分别规定了此种协议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但对内效力之“约束力”的含义不明,使得实践中法官们就此种协议会在夫妻间产生的法律效果,出现了“赠与效力”、“债的效力”以及“物权效力”三种截然不同的判断。同时,第19条原则上将协议的效力限制在夫妻内部,除非协议能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对抗要件。这种立法精神是可取的,也符合国际的立法惯例。但第19条以“第三人”明知作为协议产生对外效力的条件,对协议当事人尤其是非举债配偶的保护明显不周,不仅使得对外效力的规定渐沦为具文,实践中也出现了裁判结果明显有违公平的极端个案。如果说,司法实践在财产制协议效力认定上的难题,是就此种协议的效力要件或者说效力认定标准进行特别规制的现实需要,那么在笔者看来,较之商业合同,此种协议所蕴含的潜在不公,则是特别规制的理论基础与根本动因。这些潜在不公由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所引起,比如,协议的缔结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滥用信赖关系的结果;又比如,家务分工或对婚姻的感情投入不同,会导致协议当事人议价能力的严重差别;再比如,婚姻是一种动态的关系,婚姻环境的变化也会对协议的公平性造成消极影响。也就是说,和商业合同相比,财产制协议更容易是一个有失公平的结果。因此,我们至少要对合同的一般规则进行修改,或者构建一套不同的规则,去针对性的处理这些潜在不公。实际上,鉴于上述问题,传统上大陆法系立法也会对财产制协议进行特别规制,但规制的侧重点不在于特殊效力要件的构建,而是在协议的订立时间、形式和内容的层面,对此种协议的缔结或有效性提出额外的要求。立法希望通过这样的形式,限缩当事人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的自治权利,以降低不公的协议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但这种“治标不治本”处理方式,一方面,过度干涉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诸如限制协议订立时间的立法理由,甚至具有明显的法理漏洞;另一方面,实践效果也并不理想,法官们对具有合法形式却又明显不公的财产制协议,控制力不足。就我国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该如何构建的问题。笔者以为,在效力要件的层面,美国法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指引。虽然美国的婚姻协议与大陆法系的财产制协议有所不同,但二者相同的主体要求,决定了二者在订立时的局限性因素或者说潜在不公是相似的,故美国法在处理此问题时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样值得我们借鉴。为了统一婚姻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州际法律冲突,美国联邦先后颁布过两部法案,即1983年的《统一婚前协议法案》和2012年的《统一婚前和婚后协议法案》。从两部法案的内容上看,新法案最明显的变化,就是提高了有效婚姻协议的程序审查标准,不仅将财产信息的披露义务和所放弃权利告知义务作为独立的效力要件,也要求当事人应平等的享有聘请独立律师代表的可能。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协议的缔结是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经过审慎思考的结果。同时,在实体审查方面,新法案就如何把握协议内容的公平问题,也提供了自己的思路。基于对上述两部法案立法演进的细致分析,以及背后的立法缘由和先进经验总结,笔者认为,我国财产制协议效力标准的构建应参照美国的做法,从后果性逻辑向程序性逻辑转变。一方面,提高对有效财产制协议的程序性要求,通过程序强制的手段在协议的制定过程中即剔除潜在的意思表示瑕疵,保证协议的内容及后果能被当事人理解,且是其理性的选择;另一方面,认可司法实践对“显失公平”规则适用的谨慎态度,尊重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自由,但同时引入“情势变更”规则,以避免当事人不能或难以预见之婚姻环境的变化使协议的执行对弱势一方造成极端不利的后果,甚至影响该方的生存利益。同时,在效力结果的层面:首先,在对内效力的部分,此种协议在夫妻内部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婚姻法》第19条的“约束力”实际是指它能直接引发财产权利的转移。笔者原则上同意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种“约束力”系“物权效力”的解释。但一方面,就此种物权效力的发生原因,在本文看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论”比“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论”解释上更为合理;另一方面,由于物不是财产的全部表现类型,因此以“物权效力”尚不能全面的概括此种协议特殊的“约束力”,因此在理论上称之为“婚姻财产法的效力”,似乎更为合理。此处需要指明的一点是,由于股权或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类型自身的特殊性,财产制协议的“约束力”在这些财产转移上的具体表现,也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更改。其次,在对外效力的部分,立法应在明确“第三人”具体范围的同时,对财产制协议的对抗要件进行重构,即增设此种协议的公示制度,以实现第三人利益和夫妻利益的均衡保护。
二、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及着作权的分割(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及着作权的分割(论文提纲范文)
(1)离婚涉及的知识产权分割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离婚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分析 |
(一)知识产权的人身性和财产性 |
(二)知识产权的既得财产权与期待权 |
二、婚前完成,婚后取得经济收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对策 |
三、婚内完成,没有明确收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讨论 |
四、健全知识产权财产利益如实告知及离婚后追溯制度 |
(一)适用条件 |
(二)期限 |
(三)扣除合理费用 |
五、结语 |
(2)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婚姻期间夫妻人力资本概述 |
第一节 人力资本基本理论 |
一、人力资本概念 |
二、人力资本的特征 |
三、离婚时需要救济的夫妻人力资本的限定条件 |
第二节 婚姻期间人力资本性质 |
一、婚姻性质的理论学说 |
二、婚姻期间人力资本性质财产说 |
三、婚姻期间人力资本性质非财产说 |
第二章 构建我国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必要性分析 |
一、司法实践的需要 |
二、现有离婚救济制度的不足 |
三、构建我国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具有现实意义 |
第二节 可行性分析 |
一、完善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 |
二、认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补偿 |
第三章 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离婚人力资本补偿的司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美国离婚人力资本补偿的司法经验 |
二、美国司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节 法国离婚人力资本补偿的司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法国离婚人力资本补偿的司法经验 |
二、法国司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德国离婚人力资本补偿的司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德国离婚人力资本补偿的司法经验 |
二、德国司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节 日本离婚救济制度的司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
一、日本离婚救济制度的司法经验 |
二、日本司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构建我国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 |
第一节 补偿原则 |
一、意思自治原则 |
二、平等原则 |
三、照顾女方原则 |
第二节 适当扩大现有离婚救济制度适用范围 |
一、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范围 |
二、降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门槛 |
三、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兜底性条款寻求救济 |
第三节 明确期待利益损失补偿标准 |
一、以获益方将来收入水平为补偿标准 |
二、以获益方人力资本价值为补偿标准 |
三、评估机构的选取 |
第四节 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的程序 |
一、完善救济渠道 |
二、各地因地制宜 |
三、选择支付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3)离婚后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其述评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重点、难点、创新点 |
第一章 离婚时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之不同观点与评述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概述 |
第二节 学术界对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异议 |
一、离婚后知识产权期待利益之“个人财产说” |
二、离婚后知识产权期待利益之“共同财产说” |
第三节 对上述两种观点的评析 |
一、从理论角度分析 |
二、从逻辑上分析 |
三、从利益衡平方面分析 |
第二章 司法裁判意见梳理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第二节 案例争议 |
第三章 国外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及其收益归属的相关规定 |
第一节 加拿大魁北克省知识产权分割 |
第二节 美国离婚诉讼中的知识产权分割 |
第三节 英国离婚诉讼中的知识产权分割 |
第四节 德国离婚诉讼中的知识产权分割 |
第五节 法国离婚诉讼中的知识产权分割 |
第六节 日本离婚诉讼中的知识产权分割 |
第七节 归纳与评析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分割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本文对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分割的观点 |
一、知识产权仅婚内财产价值可分割 |
二、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分割—家务劳动补偿 |
第二节 不同性质下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归属 |
第三节 在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期待利益归属于权利人 |
第四节 对离婚时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之立法完善 |
第五节 离婚时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之司法应对 |
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提起时间 |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补偿家务劳动贡献方之数额计算 |
三、明确“适当照顾”原则的应用 |
四、婚前产生的知识产权于离婚后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 |
五、实践争议的解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被夫妻共有的理论争议 |
1.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被夫妻共有的理论争议 |
1.1.1 肯定论 |
1.1.2 否定论 |
1.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被夫妻共有 |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范围的界定 |
2.1 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界定标准 |
2.2 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范围的界定 |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割的规定与其实践难点 |
3.1 现行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分割的规定 |
3.2 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方法 |
3.2.1 径直分割股权 |
3.2.2 折价补偿 |
3.2.3 竞价分割 |
3.2.4 股权二分法 |
3.3 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考量因素 |
3.3.1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经济独立能力 |
3.3.2 夫妻共有股权的持股形式 |
3.3.3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 |
3.3.4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经营能力 |
3.3.5 夫妻双方的贡献程度 |
3.3.6 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 |
3.4 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实践难点 |
3.4.1 股权价值的确定存在困难 |
3.4.2 夫妻协商未果时夫妻共有股权应当如何分割 |
3.4.3 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程序的缺失 |
3.4.4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非持股方股权权益的保护存在不足 |
3.4.5 拍卖股权与夫妻竞价方式存在适用上的漏洞 |
第四章 完善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建议 |
4.1 法国、日本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启示 |
4.1.1 法国 |
4.1.2 日本 |
4.1.3 法国、日本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启示 |
4.2 完善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建议 |
4.2.1 建立系统化的股权价值评估体系 |
4.2.2 明确夫妻协商未果时共有股权分割的方法 |
4.2.3 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程序的构建 |
4.2.4 非持股方股权权益保护机制的构建 |
4.2.5 拍卖股权与夫妻竞价分割方式弊端的处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司法困境及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一、夫妻分割养老金权益的概述 |
(一) 养老金权益及相关概念的辨析 |
1. 养老金权益的概念 |
2. 养老金权益相关概念的辨析 |
(二) 夫妻养老金权益的法律属性 |
(三) 夫妻养老金权益共有的正当性法理基础 |
1. 家务劳动价值评价说 |
2. 人权保护 |
二、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
(一) 我国对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法律规定 |
(二) 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立法缺陷 |
1. “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认定问题 |
2. “养老金账户”概念不严谨 |
3. “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认定问题 |
4. 养老金权益分割程序和方法未明确 |
三、我国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司法困境 |
(一) 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范围的认定不统一 |
1. 单位缴付部分的认定困境 |
2.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利息及收益问题 |
3. 企业年金的认定困境 |
(二) 夫妻间举证配偶养老金财产信息困难 |
(三) 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方法具有局限性 |
1. 到期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局限 |
2. 未到期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局限 |
四、走出养老金权益分割困境的路径 |
(一) 明确夫妻养老金权益的分割范围 |
1. 明确养老金预期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2. 明确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具体范围 |
(二) 设立夫妻共同财产披露制度 |
(三) 规定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
1. 到期养老金权益的分割 |
2. 未到期养老金权益的分割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框架 |
第2章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相关概述 |
2.1 基本概念界定 |
2.1.1 夫妻共同财产制 |
2.1.2 股权 |
2.1.3 夫妻共有股权 |
2.2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原则 |
2.2.1 公平原则 |
2.2.2 协商原则 |
2.2.3 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
2.2.4 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则 |
2.2.5 补偿无过错方原则 |
2.3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方法 |
2.3.1 “夫妻公司”股权分割的方法 |
2.3.2 夫妻一方持有股权的分割方法 |
2.3.3 夫妻双方均持有股权的分割方法 |
第3章 我国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立法现状 |
3.1.1 《婚姻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
3.1.2 《公司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
3.2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实践难点 |
3.2.1 现行立法中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规定过于单一 |
3.2.2 离婚股权保全难以实现 |
3.2.3 诉讼中举证困难 |
3.2.4 股权价值评估机制不健全 |
第4章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问题的比较法分析 |
4.1 法国 |
4.2 德国 |
4.3 日本 |
4.4 美国 |
4.5 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完善我国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制度的建议 |
5.1 完善财产保全措施 |
5.2 健全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制度 |
5.3 完善举证责任制 |
5.4 确定指定购买人制度 |
5.5 建立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评估体系 |
5.5.1 明确评估机构 |
5.5.2 增加股权价值评估人 |
5.5.3 规范评估结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婚姻财产制度中知识产权的归属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婚姻财产制度中知识产权归属认定的典型案例 |
第一节 典型案例引入与判决结果 |
第二节 典型案例引发对法律问题的思考 |
第二章 知识产权归属认定传统分析思维与反思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夫妻共同财产说”论证思维 |
一、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共有说 |
二、知识产权共有说 |
三、知识产品共有说 |
第二节 “知识产权个人财产说”论证思维 |
第三节 对两种传统论证思维的反思 |
第三章 知识产权特殊性与差异性对其财产归属的分析 |
第一节 婚姻财产制度中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分析 |
一、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
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 |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 |
四、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差 |
五、知识产权收益的不确定性 |
第二节 婚姻财产制度中知识产权差异性的分析 |
一、着作权保护对象对其财产归属的分析 |
二、专利权保护对象对其财产归属的分析 |
三、商标权保护对象对其财产归属的分析 |
第四章 知识产权的归属争议与婚姻财产的取得 |
第一节 婚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归属 |
第二节 婚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权利取得时间 |
第三节 婚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 |
第四节 婚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 |
第五章 婚姻财产制度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认定 |
第一节 识别知识产权取得的标志 |
一、着作权取得的标志 |
二、商标权取得的标志 |
三、专利权取得的标志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归属及其财产的划分 |
第六章 婚姻财产制度中知识产权收益分割规则的确立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收益分割的基本原则 |
一、人身权和财产权分离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 |
三、按价值评估分割 |
四、按贡献比例分割 |
五、补偿弱势当事人 |
第二节 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收益分割规则 |
一、婚前取得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其收益分割 |
二、婚内取得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其收益分割 |
三、婚内取得知识产权离婚后的期待收益归属及其收益分割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 着作类 |
二 期刊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可行性及规则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summary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必要性研究 |
第一节 婚内专利权共有的认识误区 |
一、理论上主张婚内知识产权归属之“人身权说” |
二、立法上注重“收益共有”而忽视“权利共有” |
三、司法上认为专利权的“双重属性”不可分割 |
第二节 产生认识误区的根本原因 |
一、错置专利权“权利与收益”的“源流”关系 |
二、学者对专利权的“人身属性”存在认识谬误 |
三、离婚诉讼涉专利权利益分割重效率而轻公平 |
第三节 忽视专利权共有所产生的法律漏洞 |
一、一方配偶婚内故意拖延或者低价转化专利权 |
二、专利权收益问题未能在离婚诉讼中完全解决 |
三、因专利权收益不可预期性无法提供合理补偿 |
第二章 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合理性 |
一、未参与发明创造一方对专利权形成做出贡献 |
二、在婚姻家事领域有效贯彻财产平等保护理念 |
第二节 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可能性 |
一、专利权的财产属性为产生共有提供法理基础 |
二、专利权共有类型多样性为产生共有提供参照 |
三、专利产生的激励作用不为专利权共有所影响 |
第三章 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规则探讨 |
第一节 婚内共有专利权的行使 |
一、单方主导共有专利权行使原则 |
二、婚内共有专利权的处分 |
三、婚内专利权许可发放 |
第二节 离婚时共有专利权的分割 |
一、分割原则 |
二、分割方式的多重选择 |
第三节 分割后共有专利权效率再促进 |
一、许可承诺制度 |
二、专利权信托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9)夫妻离婚无形财产分割及补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综述 |
1. 知识产权及收益的价值认定与分割研究 |
2. 人力资本的价值认定与补偿研究 |
3. 家务劳动的价值认定与补偿研究 |
(三) 研究方法 |
(四) 研究意义和创新点 |
一、夫妻无形财产的界定 |
(一) 无形财产的界定 |
1. 无形财产的渊源 |
2. 无形财产的含义及发展 |
(二) 夫妻无形财产的概念及类型 |
1. 知识产权及收益 |
2. 人力资本 |
3. 家务劳动 |
二、我国夫妻离婚无形财产分割或补偿的法制现状 |
(一) 立法现状及问题 |
1. 知识产权及收益分割不完备 |
2. 人力资本补偿缺位 |
3. 家务劳动补偿难兑现 |
(二) 司法实践 |
1. 知识产权及收益 |
2. 人力资本 |
3. 家务劳动 |
(三) 立法局限性及司法适用的冲突 |
1. 限缩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范围 |
2. 家务补偿条款的立法限制 |
三、夫妻离婚无形财产全面分割与补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
(一) 无形财产分割与补偿的必要性 |
1. 无形财产的价值属性及配偶双方对其价值贡献 |
2. 无形财产分割与补偿是婚姻利益的提前分配 |
(二) 无形财产分割与补偿的合理性 |
1. 婚姻合伙理论 |
2. 婚姻利益论 |
四、夫妻离婚无形财产分割或补偿的完善 |
(一) 域外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
1. 无形财产分割与补偿的域外考察 |
2. 对我国的启示 |
(二) 夫妻离婚无形财产分割或补偿的建议 |
1. 知识产权及收益的分割建议 |
2. 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建议 |
3. 人力资本价值的补偿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方法与思路 |
(一) 研究方法 |
(二) 研究思路 |
四、预期贡献和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几个基本问题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界定 |
(一)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内涵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性质 |
(三) 夫妻财产制协议与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协议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一)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三、夫妻财产制协议的适用范围 |
(一) 影响夫妻财产制协议适用范围的决定性因素:约定财产制 |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可约定事项 |
(三) 实践中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几种情形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之比较法考察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件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对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求 |
(二) 美国法对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求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二) 美国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三、域外立法的经验启示 |
(一) 追求公平、平等及保障弱者利益的价值理念 |
(二) 公共政策是审查夫妻财产制协议的重中之重 |
第三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实证研究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立法实践 |
(一)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立法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结果规则立法 |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司法实践 |
(一) 样本选择 |
(二) 样本概述 |
(三) 样本分析 |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要件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 |
(一)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要件的逻辑推演 |
(二) 适用困境之一:“胁迫”的认定障碍 |
(三) 适用困境之二:“重大误解”认定的被动克制 |
(四) 适用困境之三:“显失公平”在婚姻案件中适用空间问题 |
(五) 适用困境之四: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理解问题 |
四、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结果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 |
(一) “对内效力”的含义不明所导致的问题 |
(二) “对外效力”渐沦为具文 |
第四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之完善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特别构建的理论基础 |
(一) 夫妻身份对契约公平的消极影响 |
(二) 动态的婚姻关系和婚姻中的有限理性 |
(三) 国家在契约公平上的特殊利益诉求 |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的设计 |
(一) 明确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强制“书面性” |
(二) 明确夫妻财产制协议的主体资格 |
(三) 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的认定标准 |
(四) 明确内容“合法有效”的具体内涵 |
(五) 引入“情势变更”规则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结果规则之重构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对内效力 |
(一) 对“约束力”的理解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物权上的效力 |
(三)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股权上的效力 |
(四)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知识产权上的效力 |
(五)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债权和债务上的效力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对外效力 |
(一) “第三人”的含义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对抗要件的重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着作类 |
论文类 |
外文类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四、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及着作权的分割(论文参考文献)
- [1]离婚涉及的知识产权分割问题[J]. 吴思睿. 今日财富, 2022(04)
- [2]夫妻离婚人力资本补偿机制研究[D]. 樊志刚. 云南师范大学, 2021(08)
- [3]离婚后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研究[D]. 高一宁.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4]论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D]. 蒙堂计. 广西大学, 2020(07)
- [5]夫妻养老金权益分割的司法困境及出路[D]. 牛莲莲. 苏州大学, 2020(03)
- [6]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法律问题研究[D]. 杨帆. 河北大学, 2020(08)
- [7]论婚姻财产制度中知识产权的归属研究[D]. 黄月媚.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8]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专利权共有的可行性及规则探讨[D]. 李若源.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夫妻离婚无形财产分割及补偿问题研究[D]. 张梦娇. 云南大学, 2019(03)
- [10]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D]. 龙御天. 安徽大学, 20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