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论文文献综述)
王菲[1](2021)在《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文中指出尽管人权与环境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并且这种联系为解决严重环境问题提供了巨大潜力,但国际法长期以来都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环境法视为分离的领域。大多数国际人权文书都没有明确提及环境,它们往往调用各种各样的措辞来描述这一权利的基本内容。即使有的人权文书在起草过程中考虑到了环境问题,它们也没有被广泛而清晰地用于环境保护,而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对人权问题的探讨早于各国将环境保护纳入国家责任的共识。以人权为基础应对环境保护会遇到三重困境。首先,独立的实体性环境权目前在国际社会中仍处于缺位。尽管联合国有关机构的各类国际软法以及专门的人权与环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都体现了环境权的重要性,但是却没有实质性的发展。区域人权法院对环境权的阐释也有大量经验,并且在这个问题上发展了一些丰富的判例,但是区域人权法院也没有承认实体性环境权的存在。其次,以人权的方法解决环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巨大的挑战,尤其在环境诉讼和气候变化诉讼中这种挑战更加明显。虽然如今也有很多成功的案例典范,但是障碍却依然存在。最后,在当前跌宕起伏、变化急速的国际形势下,国家间在环境问题上的理念冲突导致了第三重困境的发生,不同国家在环境政策理念上的不一致更是影响了全球进行环境谈判和环境治理的步伐,这对以人权为基础应对环境问题造成了现实的障碍。从表面上看这三重困境是相互独立的,但实际上它们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实体性环境权的缺位使得人权视域下的环境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国家理念发生冲突;实体性环境权缺位与国家理念冲突的双重打击直接导致了基于人权解决环境问题的司法困境;这种实践困境的消极结果又不可避免加剧了国际社会和国家对基于人权解决环境问题的抗拒和懈怠,进而为实体性环境权利的实现造成了障碍,这就造成了恶性循环。导致这三种困境的原因有很多。从根本上讲,人权与环境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领域且分属不同的学科,它们之间并非天生就具有融合性。这种兼容上的困难又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人权与环境保护在历史上就存在着冲突与障碍。现代环境主义的兴起引发了有关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伦理关系的大量讨论,并导致了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冲突,这就决定了用怎样的角度去看待人类与自然世界、用怎样的方式去处理人权与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第二,无论是国际层面还是国家层面都对环境权利的阐释有着不同的形式和方法。比如利用现有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权利)对环境权利进行解释;或者认为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或者只是将环境权视为程序权利。第三,目前的人权理论难以将环境保护权利化,即难以将环境人权纳入人权体系。集中于有限的(主要是西方的)理论的方法即自然权利、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可见,目前主流的权利理论在对环境权的阐释上均存在着局限。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之所以存在问题,不仅是因为理论上存在着不一致,实践的复杂也加剧了问题的难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环境受害者开始根据人权途径寻求补救办法,而适用人权法的一般前提是损害行为产生于本国的领土。由于有些环境威胁产生于它国领土,此时根据国际人权法要求该国承担由于国内行动损害了邻国国民人权的责任就存在很大障碍。另一方面,基于人权的环境诉讼在诸多环节都会面临挑战。法院对基于人权的环境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有一定的质疑,与人权相关的环境诉讼中证据认定也存在很多困难。事实上,国家在面对国际无政府状态下作出的有关环境政策的相关行为都是出于理性的选择,国家在面对环境治理时之所以会有很多理念上的冲突都是国家理性权衡的结果。现实主义、自由主义、建构主义理论均对分析国家在全球环境治理政策中的行为与态度的深层动因具有启示意义。要解决以上种种难题,可行的路径大致有三:首先,最简单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建立一个独立的实体性环境人权并以此对实体性环境人权做出详细的规定。此路径不用利用现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人权来阐明和解释环境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更易于直接运用环境权利来解决环境问题。其次,如果各国不愿采取行动以建立一项新的、可在法律上执行的的环境权利,还可另辟蹊径建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全球性环境文书。国际上已经有这样的先例,例如《世界环境公约》就为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文书做出了很好的典范。最后,如果以上两种路径在短时间内难以得到所有国家的认同,则可以另辟蹊径建立区域性环境人权保护协定。由于区域国家数量较少且基于地缘因素更容易形成共同的环境理念,这样会更容易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同,例如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通过的《埃斯卡祖协定》(即将生效)为今后此类协定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模式。“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一种新型国际秩序的价值理念,是我国国际秩序观的集中体现和延伸发展。在全球化高速发展背景下,世界各国已经逐渐形成一个紧密的共同体。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是一种解决全人类环境问题的理想出发点。“人类命运共同体”是超越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趋势,为当代全球环境问题的治理指出了一个新的道路和方向。国际环境下的法治经历了主权国家共处与合作的阶段并处于向“人类共同利益”的过渡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国际社会在新阶段的表现。在目前的时代背景下,构建一个包含环境、气候在内的法律制度,不仅可以根据国家的国情兼顾到各国的利益,还可以促进人与自然环境的共同发展。由于不同国家对环境问题的理念冲突是导致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困境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世界各国有必要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下推进国家间的合作。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核心的理念能够激发起所有人对环境问题和自身命运的共鸣,从而构建起适合所有国家都易于接受的环境理念以及人与自然都可以受益的国际环境治理方案,真正做到促进人与环境的共同发展。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一种承载中国智慧与思想的新理念,可以为全球环境保护作出自己的贡献。
胡亚迪[2](2021)在《论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融合》文中研究指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研究必不可少的话题。针对二者关系的讨论必然牵扯出一元论与二元论的理论争论,然而,实际上两种理论走向两个极端,均存在一定的限制,一元论忽略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别,而二元论则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内部关系分开了。全球一体化程度的加深使人们的目光更多的聚集于国际法与国内法融合这一议题的讨论上,而基于当下的政治背景,讨论不应止步于一元论、二元论的一般理论逻辑。国际法与政治密不可分,其解决的主要是实践问题,而国际法的语言和形式对于国际社会各成员都有实践价值,对维系国际行为者之间的平衡关系不可或缺。因此,要实现国际化,就需要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脉络入手,与现实考察相结合,让国际法与国内法共同成为解决全球一体化发展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实现国际社会各成员命运共赢共生的工具。21世纪充满着机遇与挑战,经济全球化、科技大发展,导致各国间交往更加密切,没有任何一个领域能够独善其身,均向着趋同方向发展,这种趋向是符合历史发展要求的。考虑到过去国内法的单方面和单一适用,如何加强国际法的适用,促进其与国内法的融合,是建立世界命运共同体的有力保障。应该说,国际法主要是条约的适用。承认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并确立其在国内适用的明确规定及效力,是践行全球一体化发展、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在法律领域的一项重要变革内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融合程度与日俱增,趋于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不仅体现了主权的权威,以及对人权的尊重,更是有效认识二者关系,处理现实矛盾的基础。本文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站在全文角度,详细说明了所选主题研究的基础和重要性,指出了这项研究的必要性,并介绍了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为后文的写作奠定理论支撑,最后一小节就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进行详细阐述,进一步阐明全文的写作思路与亮点;第二部分立足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关系中的基础问题,从国际法治的内涵入手,分别阐明国际法治与国际法的性质,及其对国内法的突破,而后详细分析了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为后文的论述提供理论基础;第三部分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辩论中介绍了当前的危机,并首先交代了一元论与二元论出现的历史承袭关系及具体内涵,随后引出两种观点的内在局限,说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内在联系;第四部分以人权、主权概念在法律全球一体化中的历史变化入手,分析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认识到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正面两种法律体系间存在的冲突与互补性,最后,它归纳了国际法和国内法一体化的具体表现;第五部分以国际法的国内适用实践和国际国内的实践为基础,提出国际法适用体系的完整性。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分析,得出具有建设性的理论意见,希望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全球化背景下的融合方法提供参考。
郭旭阳[3](2020)在《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国际组织豁免议题处于一种持续的发展态势。面对国际组织职能运作中对私主体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在国际和国内司法实践中,传统上国际组织所享有的近乎绝对豁免,逐步发展为基于法治、保障人权、提供可适用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前提的有条件豁免。如何平衡基于保障国际组织独立运作的职能豁免和通过有效问责机制维护受损害私主体合法权益,成为突出的现实和法律问题。本文考察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尤以近年来问题较为突出的联合国维和行动和金融类国际组织为研究对象。本文还会兼谈及与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相关的法律制度与实践。通过聚焦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国际和国内实践,运用案例分析和比较国际法研究的方法,归纳出不同国家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和问题。近而,通过对国际组织内部问责机制的进一步考察,回应这些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提供对私主体法律救济的可能途径。最后,本文考察一些新形态国际组织及其豁免实践,在批判地研究相关学说观点基础上,总结其中的问题解决路径。本文认为:现今相对占优势的观点是基于对人权,尤其是个人所享有的司法救济和正当程序权利的相对豁免。国际组织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应继续坚持“职能必要”原则,根据不同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区分和界定其享有的管辖豁免内容。国际组织成员国也有必要以国内立法方式明确对国际组织豁免的规范,将豁免的国际法与其国内适用有机衔接。其次,国际组织豁免所呈现结构平衡,不仅仅是其成员国与该国际组织间的平衡,更需要形成保障国际组织自主运作与其外部活动正当间的平衡。近而,在协调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保障受损私主体合法权利关系方面,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秉持法治和保障人权原则,对国际组织不法行为做出必要回应。与此同时,选择国内法院来审理受害人向联合国寻求救济的争议,将很可能导致司法判例的碎片化。但这种由国内法院“挪用”管辖权的方式或许会促进国际组织内部对于提供有效法律机制方案的进程。最后,从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所反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整体样貌看,相较国内法更具规范属性的法律特质,国际法的原始和流动属性更为凸显,现实主义的国际法视角同样反映在国际组织豁免议题。
周子柔[4](2020)在《论基督教对国际法民主化进程的推动》文中指出基督教作为世界三大宗教之一,其中所蕴含的法律思想和法治理念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圣经》、教会法、神学主义学说、宗教改革的派别理论等这些基督教因素中所蕴含的思想在不同时期对国际法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一方面催生了国际法理念,另一方面也推动了欧洲国际体系的建立。“因信称义”的传播、主教任命制度的实施以及基督教非政府组织的扩散,将基督教的人权、平等、仁爱等思想传播到了国际社会中,进而推动了国际法的民主化进程。从国际法渊源到主权国家的概念及至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创设,基督教展现出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力。国际法渊源中一般法律原则提到的“文明各国”与欧洲的“基督教世界”有着密切的联系,民族国家的产生、主权概念的确立与罗马教廷和宗教改革之间息息相关,国际法中的和平原则与《圣经》、教皇仲裁制度有着许多契合点,此外,条约信守原则也反射出教会法的“条约必守”信条。现代国际法中的人权理念起源于古希腊影响下的罗马法思想,国际战争法理论的形成也离不开基督教中一个重要的神学学说即奥古斯丁的正义战争学说,基督教非政府组织的管理与运行同样需要溯源至基督教。故,辩证汲取基督教中的合理内核,充分探究其对国际法规的基础作用和对未来国际环境的塑造作用,有助于更好发挥其对国际法民主化的推动作用。本文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的是引言,主要包括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等内容。第二部分对国际法民主化的含义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与研究,从民主化的概念切入,剖析国际法民主化在国际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其与基督教之间的关系。第三部分主要研究了国际法民主化进程中的基督教基因,首先从基督教中找出体现国际法民主精神的根源,对基督教中所体现出的国际法民主化因素进行划分及更深入的研究,最后论述基督教传播其思想的主要介质。第四部分阐释了国际法民主化进程中基督教因素的反射,从国际法渊源、主权概念、以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角度阐释了国际法民主化进程中与基督教思想相契合部分的关系,分析了基督教中对近现代国际法产生深层影响的法律思想。第五部分是关于基督教深入推动国际社会民主治理的法律思考,从国际法规以及未来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中,研判出基督教及基督教非政府组织对未来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民主化的推动作用,避免基督教中的人权、民主思想成为某些西方国家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
陈铭龙[5](2020)在《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指相应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负有对出现在其境内的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如不引渡,则须起诉”的国际义务。2012年国际法院“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判决显示,如何履行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在“义务来源”和“义务履行方式”两方面均存在争议。这将影响“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实际履行,阻碍“消除有罪不罚”这一缔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参加了数项包含“或引渡或起诉”条款的多边条约,在如何履约方面应结合我国立场,通过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明确“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履行方式和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的可行性三方面展开研究,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要求与现实挑战,以求维护我国总体安全及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起点”,决定该义务的履行方式。首先,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对多边条约的约文解释直接决定缔约国履行义务的方式,因此应当根据国际法寻求一致的约文解释方案。提出以“立法”“引渡”和“起诉”等履约方式的优先顺位为标准,或以多边条约对犯罪嫌疑人的管控程度为标准,或以约文规制的国际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约文划分为不同类别,减少因解释歧义造成的履行争议;其次,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被广泛用于规制严重国际犯罪,该义务被认为可能源于习惯国际法,对非缔约国亦具有约束力。然而现阶段对国际实践的查考和对识别习惯国际法的分析表明,世界各国或一定区域内的数国是否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上形成普遍一致的惯例、对这种惯例是否存在法律确信皆难以确证,基此指出习惯国际法缺乏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确定性,以习惯国际法为义务来源可能加剧义务履行争议;最后,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显示其具有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价值追求,一些观点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锚定于国际强行法或普遍管辖权原则。鉴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因源于国际强行法而具有“不容克减”的约束力在现阶段难以确证,而普遍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行使效果亦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相异,指出将上述二者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观点缺乏充足依据,并可能在实际履行义务时造成当事国之间的管辖冲突。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关键”,决定着“消除有罪不罚现象”的缔约目的能否最终实现。首先,为减少履行争议、及时管控犯罪嫌疑人,应当预先明确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并明确普遍管辖权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条件。结合我国实践,提出宜对条约适用方式统一立法,或在部门法中加入规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条款,并应明确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其次,履行“起诉”义务的要求是缔约国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为减少“起诉”的障碍,应预先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豁免问题,明确可豁免的身份与事项。再次,就“引渡”义务的履行而言,缔约国应在收悉引渡申请时不迟延地对嫌疑人采取临时拘捕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启动引渡审查程序。此外,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在“或引渡或起诉”引渡审查中的认定标准存在适用例外。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措施的可行性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补充”。分析指出,替代履行方式应具有可普遍适用的规范性,对缔约国的履行方式有约束力,且能实现对嫌疑人的有效管控和追诉。一方面,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是替代履行方式之一。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种国际犯罪属于“或引渡或起诉”多边条约规制的罪名,但国际刑事法院过于宽泛的管辖权阻碍非缔约国接受其管辖和向其移交嫌疑人的意愿;另一方面,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追诉嫌疑人也可作为替代履行方式。虽然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可以集中处理重大复杂的国际犯罪案件,但其组建要求较高,且其合法性依据及其与当事国的管辖分工需要在个案中逐次确定,难以经常适用。此外,通过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移交嫌疑人等方式履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可行亦有待探索。“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既可能帮助实现规制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维护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的效用,也可能因义务履行不当引发国家间的争议。一方面,我国应当关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争议,注意防范以“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为名进行的国际司法干涉;另一方面,我国也应积极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总体安全,进而在“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秩序。
房美玲[6](2019)在《论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文中研究表明当前,国际社会发展迅速,在全球经济与政治都密不可分的背景下,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个人与国际社会紧密相连,为规范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关于个人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讨论日趋激烈。现代国际法产生之前,国际法学者大多主张国际法主体仅为国家,只有主权国家具有国际人格。当时的国际整体状况为国家利益、民族利益高于一切,国际社会的局势稳定高于经济发展,通过订立国际条约、国际规范,设立国际组织等为各国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在当时的背景下,个人无法或者说很少参与到国际活动中去,相当于无“用武之地”,仅有国家有能力进行军事、外交等国际活动。但如今个人作为国际舞台上不可或缺的角色,频繁而密集地参与到国际社会活动中。个人价值在国际社会中的不断提升,让国际法学有必要研究个人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并重新认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本文除引言外将分四章对此进行论述。第一章主要是对国际法主体范围进行再认识。从早期的国际法主体国家与个人混同,到近代国际法主权国家盛行时期国家唯一主体论得到普遍的赞同,再到现代国际法主体扩大,最后从当今的国际社会角度来分析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第二章是国际法学界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不同学说展示及评述。展示了三种不同学术观点,不同理论观点有利于为研究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提供参考,因此全面分析了这些理论观点的深层含义。第三章阐述个人在现今国际法中的地位,从国际人权法、国家环境法与国际刑法中分析个人主体地位的提升,得出当今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并通过结合国际法实践来论证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不仅享有权利也要承担责任,列举了国际历史上影响深远的审判,比如纽伦堡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等案例。第四章总结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性质,认识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此进行延伸思考和分析。
龙晓阳[7](2019)在《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探析》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国际法主体范畴的扩张化,由以前认为国际法仅有的主体是国家,到现代很多的实体都取得了主体资格,这起源于国际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发展。国际法的发展也日新月异,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已经不能满足于现实的需求,所以国际法主体的范畴的扩大化是自我演进的必然规律。而随着人权运动的不断涌现,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的发展,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不断地被提出,学者们对于个人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身份都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鉴于学者的不同观点,本文从四个方面解释和探讨了在国际法学科的个人的主体身份问题。本文第一个部分综述了国际法主体的历史演变及其趋势,从古罗马万民法时期到现代国际法学主体的历史演变及未来发展的趋势;第二部分论述了针对个人可否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身份,对比、分析国内外不同的观点以及一些核心论点;第三部分论述了个人对于一些国际法领域的主体地位现状的观点,包括实体法方面和一些特殊身份的个人。第四个方面从权利、义务等方面来进行讨论,个人可否拥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身份的问题,及分析个人拥有国际法主体身份的作用之所在。
胡小芬[8](2019)在《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研究》文中提出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当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最大威胁之一,给人类带来无尽的痛苦和恐惧。在全球反恐浪潮之下,国际恐怖主义势力并未得到全面遏制。面对国际恐怖分子的猖獗肆虐,如何有效防范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切实保障国家和民众的安全成为各国现实而紧迫的任务。“9·11”事件发生后,美国、俄罗斯等国家采取单边武力行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预防性自卫理论和实践逐渐进入国际反恐领域。人们对预防性自卫的评价褒贬不一,一方面因能够及时制止即将发生的恐怖袭击而获得人们的赞许,另一方面又因存在较大的滥用风险而被广泛诟病,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运用成为最受争议的国际法问题之一。国际恐怖主义既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严峻挑战,也是对人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肆意践踏。面对凶暴残忍的国际恐怖分子,国际社会的应对措施显得捉襟见肘,单纯的事后惩治模式不足以有效保障国家和民众的安全。有鉴于此,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需要被重新审视和甄别。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是针对国际恐怖分子紧迫的武力攻击威胁而率先使用武力的行为。在当前国际反恐大背景之下,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有着明显的必要性,恐怖袭击的瞬时性与毁灭性使它成为国际反恐的现实需要,它既可以弥补法律事后惩治的不足,又可以弥补国际反恐合作的局限,还可以弥补国家自卫和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局限,是一种有效的事前防御措施。国家恐怖主义行为和国际恐怖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是它的实施对象。就法律正当性而言,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既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也具备法律经济学上的正当性。从法理视角来看,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通过及时制止迫在眉睫的恐怖袭击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和民众的安全,可以有效阻止国际恐怖分子对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肆意践踏,还可以有效遏制国际恐怖分子对社会秩序的蓄意破坏,因而符合法的安全价值、人权价值和秩序价值。与此同时,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也符合法的正义价值:一方面,在安全价值与平等价值相冲突时,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为保障多数人的安全而降低平等的重要性符合国家的理性选择,因为在安全与平等不可兼顾的极端情形下,先天的心理特性或占支配地位的文化氛围会使人们在两者之间更倾向于安全;另一方面,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大于其所损害的个人利益,符合利益衡量中的比例原则,是国家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后的合理选择。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看,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预期法律收益大于预期法律成本,即其所带来的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害,因而既具有经济合理性,又符合法的效率价值。就合法性来讲,国际习惯法为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提供了合法性依据。首先,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国家实践可以证明预防性自卫在现代国际法中的合法性。1837年的“卡罗林号”事件、2001年的阿富汗战争以及2015年法国对叙利亚境内“伊斯兰国”的轰炸等,均是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国家实践,且均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和认可。其次,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国际组织决议可以证实预防性自卫的合法性。从安理会对1967年以色列武力进攻埃及等阿拉伯国家、1981年以色列偷袭伊拉克核反应堆以及1986年美国空袭利比亚所作决议来看,预防性自卫被当时的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有关行动也仅因不符合预防性自卫权的行使条件而遭到拒绝。再次,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司法判例可以佐证预防性自卫的合法存在。1946年东京军事法庭明确认可荷兰对日宣战是在行使预防性自卫权;1946年纽伦堡军事法庭以德国军事行动不符合预防性自卫权的行使条件为由否认德国对挪威的军事进攻构成合法的预防性自卫,并重申预防性自卫权的行使要件。最后,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公法学家之学说也证明了国际社会对预防性自卫的认可。着名法学家西塞罗、格老秀斯、瓦特尔等均认为预防性自卫是合法的,联合国改革问题高级别名人小组、奥本海、麦克杜格尔,以及我国部分国际法学家也认为国家在面临紧迫的武力攻击威胁时有权采取预防性自卫行动。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国际社会尚未形成有关预防性自卫的普遍实践,然而根据速成国际习惯法理论,只要国际社会就预防性自卫形成了比较明确和一致的共同法律观念,预防性自卫就可以构成国际习惯法。然而,考虑到国际法限制国家单边使用武力的总体发展方向,必须对预防性自卫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应在一般性禁止预防性自卫的前提下,准许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作为一种例外情况合法存在。为防止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被滥用,须对其课以严格的限制条件,将其实施范围控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国际恐怖袭击威胁构成“武力攻击”威胁、恐怖袭击威胁真实存在、恐怖袭击威胁具有紧迫性、符合相称性标准是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实施的实质要件;及时向安理会报告则是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实施的程序要件。另外,针对国际恐怖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而实施的预防性自卫还必须征得所在国的同意。一般而言,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合法实施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虽然自卫国违反程序要件并不必然导致自卫行动不合法,但自卫行动的合法性将受到国际社会的质疑,甚至有可能成为自卫行为违反国际法的初步证据。现实中,国家滥施预防性自卫的案例客观存在。然而,由于预防性自卫缺乏完备的法律责任制度,受害国难以追究滥施预防性自卫的国家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滥施预防性自卫的行为也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构建预防性自卫滥用的责任追究制度,可以以“必要性”和“相称性”为判定标准,由安理会作为判定机构来判断国家武力反恐行为是否构成预防性自卫的滥用,并追究滥用国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国际法律责任。滥用国承担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是停止不法行为和赔偿损失,滥用国拒不承担责任的,将面临安理会的经济、政治或军事制裁。代表国家的个人滥用预防性自卫构成国际犯罪的,可以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追究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此外,为防止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使用否决权逃避法律责任,国际社会可以通过联合国改革,如采用“被动弃权”方式排除当事国的否决权,从而使所有国家和个人滥用预防性自卫的行为均受到应有的惩罚。
张楠[9](2019)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使用武力曾经是国际关系的一种合法形式,法律不禁止国家发动战争,只要其具有正当性。战争是使用武力最为常见的方式,因此对国家使用武力的规范就具体体现在对国家战争行为的规范。从古代到中世纪时期,主要是通过国家发动战争的理由具有正当性来论证国家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由此产生了正义战争理论。近代随着主权国家的兴起,战争权成为主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国家的自然权利,不受任何限制。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让国际社会认识到将国家战争权予以废弃是实现和平的必然,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了禁止国家间使用武力的原则,同时,出于国家实践的需要,《联合国宪章》还规定了该原则的两种例外情况,即《联合国宪章》第42条的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机制和第51条的国家自卫权。事实上国际社会情势的变化为这些规定的适用带来了变数。面对核武器、细菌武器、化学武器等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威胁,在国家实践中出现了预防性自卫。恐怖行为对当前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日益严重,国际社会尝试以武力的方式打击高度组织化和武装化的恐怖组织。二战后,人权保护成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之一,是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当一国国内存在严重的人道危机时,一些国家开始主张出于“人道”的目的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由此“保护的责任”理论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当然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始终是指导国家实践的基本原则,是调整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不论是武力打击恐怖行为,还是以人道主义为目的的武力干涉行为,都应当是该原则的例外情形。
曾建知[10](2018)在《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投资法体系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发展迅猛,但也面临多重合法性危机,其中最棘手的问题是片面保护投资者和忽视东道国公共利益导致的不平衡。因此,有必要引入规制权以平衡现有体系。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可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先界定了国际投资法中广义和狭义规制权的概念。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在理论和实践中被混同使用的规制权、主权和警察权之间的区别,这对于国际投资法建立适度的规制权机制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论述了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最主要的规制权规则——一般例外条款。结合相关案例,重点分析了一般例外条款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及其与习惯国际法上“必要性”之间的关系。第三章探讨了在国际投资条约没有明确规定规制权规则的情况下,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在审查规制权时的审查理由、标准和方法。在非歧视原则、公正与公平待遇或征收条款等国际投资保护义务之背景下,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的审查往往涉及东道国的规制权,具有公法性,因此,需要明确“适度”之审查标准,并采用比例分析之审查方法。第四章对新一代国际投资条约引入的规制权规则进行了分类。实体性规制权规则根据法律性质可分为积极规则澄清、范围条款和违法阻却事由三类,并探讨了这些规则的法律后果。此外,一些程序性规则也可以起到保护规制权的效果。第五章提出为了推动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规制权宜被塑造为有别于主权、警察权的新型概念,其具有平衡性和适度开放性的特点。相应的,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规则应根据平衡之目标加以体系化。中国作为双向投资大国有必要提出自己的方案,平衡的规制权规则体系不仅符合中国的利益诉求,也能在国际上获得更多的支持。
二、试论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论文提纲范文)
(1)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面临的三重困境 |
第一节 权利缺位:国际社会中实体性环境权的缺失 |
一、联合国层面环境权的理论演进和制度缺失 |
(一)从《斯德哥尔摩宣言》到《里约宣言》及其后的嬗变 |
(二)人权与环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 |
二、区域人权法院对环境权的阐述不足 |
(一)美洲人权法院:健康环境权的独特解释 |
(二)欧洲人权法院:程序性环境权的发展 |
(三)非洲人权法院:将环境权纳入国际条约 |
(四)其它人权法院 |
第二节 司法挑战:基于人权解决环境问题的实践困境 |
一、与人权相关的环境诉讼的案例考察 |
二、与人权相关的环境诉讼困境的成因剖析 |
(一)适用人权法的管辖权受到域外限制 |
(二)难以证明基于环境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
(三)难以证明国家在环境损害中的责任 |
第三节 理念冲突:国家对环境保护人权方法的审思 |
一、国际形势变化带来的新挑战 |
(一)逆全球化现象严重 |
(二)民粹主义盛行 |
二、国家治理环境的诉求不一致 |
(一)国家对于环境问题的内容、责任划分不同 |
(二)国家进行全球环境谈判时态度不一致 |
第二章 人权与环境保护的理论龃龉及其权利化审思 |
第一节 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历史冲突的梳理 |
一、人类环境观的历史演进与环保运动的兴起 |
二、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不同 |
(一)人类中心主义 |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 |
三、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深思 |
第二节 关于环境权概念的诘难与回应 |
一、环境权绿化论 |
二、环境权独立论 |
三、环境权程序论 |
第三节 环境保护权利化理论基础的局限 |
一、自然权利理论的不足 |
(一)自然权利的特征 |
(二)环境权与自然权利理论的相容性 |
二、权利意志理论的不足 |
(一)权利意志理论的特性 |
(二)环境权与权利意志理论的相容性 |
三、权利利益理论的不足 |
(一)权利利益理论的特征 |
(二)环境权与权利利益理论的相容性 |
第三章 基于人权的环境保护面临困境的现实分析 |
第一节 国家人权义务的域外适用挑战 |
一、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
二、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触发机制:域外管辖 |
(一)域外管辖条款的一般性解释 |
(二)域外管辖条款在环境保护中的适用与扩大 |
三、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最新发展 |
(一)关于国家域外义务的马斯特赫特原则 |
(二)美洲人权法院对管辖权的有效解读 |
第二节 基于人权的环境诉讼中各环节面临的挑战 |
一、法院对基于人权的环境案件可诉性的质疑 |
(一)国内法院对基于人权的环境案件可诉性的质疑 |
(二)国际人权法院对基于人权的环境案件可诉性的质疑 |
二、与人权相关的环境诉讼中证据认定 |
(一)法官缺少与环境问题相关的专业知识 |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困难 |
第三节 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的困境的深层动因 |
一、现实主义:国家对权力的过度偏好 |
二、自由主义:国家对利益的过分追求 |
三、建构主义:国家的观念认知不足 |
第四章 以人权为基础应对环境保护的未来路径 |
第一节 凝聚共识:建立独立的实体性环境人权 |
一、建立独立的实体性环境权的必要性 |
(一)环境权的特有内涵 |
(二)环境权是享有其它人权的基础 |
(三)对传统人权范畴的补充 |
二、建立独立实体性环境权的方式 |
(一)确保新的实体性环境权利的独立性 |
(二)确保新的实体性环境权利的精确性 |
第二节 化繁就简: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全球性环境文书 |
一、全球环境文书何以必要 |
二、全球环境文书的立法尝试——《世界环境公约》 |
(一)《世界环境公约》的提出 |
(二)《世界环境公约(草案)》的创新 |
三、建立全球环境文书的关键事项 |
(一)正视国际环境法的现状 |
(二)坚持多边主义道路 |
(三)加强对多边环境协定的协调 |
(四)加强监督执行机制建设 |
第三节 合作共赢:建立区域性环境人权保护协定 |
一、环境保护区域协定的最新实践——《埃斯库苏协定》 |
(一)《埃斯库苏协定》发布的背景 |
(二)《埃斯库苏协定》的制度创新 |
二、区域性环境人权保护协定的未来展望 |
第五章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环境人权的中国贡献 |
第一节 我国关于环境权的表达与实践 |
一、我国宪法环境权的主流发展态势 |
二、我国民法中环境权的主流发展态势 |
第二节 人类命运共同体背景下的环境理念的新发展 |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 |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环境”内涵 |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传统环境理念 |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国际理念 |
第三节 人类命运共同体背景下环境理念的构建 |
一、坚持人本主义 |
二、立足可持续发展概念 |
三、立足和谐共存确立国家利益 |
四、包容性的世界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法治框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以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2)论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融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础问题 |
2.1 国际法治 |
2.1.1 国际法治的内涵 |
2.1.2 国际法治对国内法的推动 |
2.2 国际法的性质 |
2.2.1 关于国际法性质的争论 |
2.2.2 国际法性质对国内法的突破 |
3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论争统一 |
3.1 二元论 |
3.2 一元论 |
3.2.1 国内法优越的一元论 |
3.2.2 国际法优越的一元论 |
3.3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统一 |
3.3.1 全球化下的国际法治发展 |
3.3.2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对立统一 |
4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融合 |
4.1 国际法与主权和人权 |
4.1.1 国际法中的主权内涵变化 |
4.1.2 国际法中对人权的推动 |
4.2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融合基础 |
4.2.1 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 |
4.2.2 两者互相补充 |
4.2.3 两者冲突的可协调性 |
4.3 国际法与国内法融合的表现 |
4.3.1 国际法的内化 |
4.3.2 国内法的外化 |
5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在中国的实践 |
5.1 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实践与存在问题 |
5.1.1 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实践措施 |
5.1.2 国际法在中国适用实践中的问题 |
5.2 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完善 |
5.2.1 确立宪法对国际法国内适用的规定 |
5.2.2 完善《立法法》对条约的适用及效力规定 |
5.2.3 建立特殊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3)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目的和范围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创新与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一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概述 |
第一节 管辖豁免视域下的国际组织 |
第二节 国际组织法律人格与豁免 |
第三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法律特征 |
第四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相关豁免制度的区分 |
第五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相关问责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历史与理论 |
第一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历史发展 |
第二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理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豁免 |
第一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国际法律渊源 |
第二节 国际司法机构案例考察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国内法与案例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研究对象国选取标准 |
第二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国内法渊源 |
第三节 国内法院有关案例比较研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法律救济机制研究 |
第一节 国际组织在法律层面的问责机制 |
第二节 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内部问责机制 |
第三节 金融类国际组织问责机制研究 |
第四节 放弃豁免作为国际组织的一种政策选项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际组织新发展与管辖豁免的学理探讨 |
第一节 突出职能属性的国际组织 |
第二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新发展 |
第三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问责背后的学理考察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基督教对国际法民主化进程的推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国际法民主化概述 |
2.1 国际法民主化的含义 |
2.2 国际法民主化的表现 |
2.2.1 国际关系的民主化 |
2.2.2 国际法体系的民主化 |
3 国际法民主化中的基督教基因 |
3.1 基督教中影响国际法民主化的因素 |
3.1.1 《圣经》的信仰引导 |
3.1.2 指引基督教的犹太教教义 |
3.1.3 神学家的学说 |
3.1.4 教会法的基本信条 |
3.1.5 宗教改革中的派别理论 |
3.2 基督教中推动国际法民主化的介质 |
3.2.1 “因信称义”的信仰理念 |
3.2.2 基督教的主教任命制度 |
3.2.3 基督教非政府组织的分布及其国际行为 |
4 国际法民主化进程中基督教因素的反射 |
4.1 国际法渊源中“一般法律原则”与基督教的契合 |
4.1.1 “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 |
4.1.2 “文明各国”与“基督教世界”的契合 |
4.2 国际法中民族国家产生、主权概念的确立与基督教的契合 |
4.2.1 民族国家的产生与罗马教廷的契合 |
4.2.2 主权概念的确立与宗教改革的契合 |
4.3 国际法中的“和平”理念与基督教的契合 |
4.3.1 “和平”理念与《圣经》、绝对和平主义的契合 |
4.3.2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与教皇仲裁制度的契合 |
4.4 国际法中的条约信守原则与基督教的契合 |
4.4.1 国际法的条约信守原则概述 |
4.4.2 条约信守原则与教会法的契合 |
5 基督教深入推动国际社会民主治理的法律思考 |
5.1 汲取基督教中奠定国际法理论基础的合理内核 |
5.1.1 奠定人权法和人道法中的人权理论基础 |
5.1.2 夯实战争法法规的理论基石 |
5.2 发挥基督教塑造未来国际环境的作用 |
5.2.1 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
5.2.2 推进国际关系的友好发展 |
5.3 推动基督教非政府组织实现国际法民主化的价值 |
5.3.1 规范基督教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中的参与 |
5.3.2 完善基督教非政府组织对民主治理的法律效应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5)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争议之提出 |
第一节 “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争议焦点 |
一、塞内加尔是否怠于“引渡”或“起诉” |
二、塞内加尔修改国内法是否满足履约要求 |
第二节 义务来源争议是导致义务履行争议的根本原因 |
一、从历史渊源看“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争议 |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可能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 |
三、“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与普遍管辖权原则区分不明 |
第三节 义务履行标准不明是产生履行争议的直接原因 |
一、“或引渡或起诉”的条约约文缺乏一致的解释标准 |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存在实现困境 |
第二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界定 |
第一节 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 |
一、多边条约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有别于双边条约 |
二、应当根据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明确义务履行方式 |
第二节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习惯国际法来源难以确证 |
一、习惯国际法的识别方式存在争议 |
二、根据习惯国际法界定义务履行方式缺乏确定性 |
第三节 普遍管辖权原则不宜作为“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 |
一、普遍管辖权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存在本质差异 |
二、普遍管辖权原则可能引发管辖冲突 |
第三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
第一节 修改国内法是履行义务的必要前提 |
一、应当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方式 |
二、应当明确国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
第二节 “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起诉”要求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 |
二、“起诉”应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责任豁免问题 |
第三节 “引渡”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应及时启动临时措施及引渡审查程序 |
二、引渡制度的其他规则存在适用例外 |
第四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 |
第一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一: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 |
一、国际刑事法院具备审判严重国际犯罪的职能 |
二、应当厘清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争议 |
第二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二: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 |
一、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须有充足的合法性依据 |
二、应明确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 |
第三节 对我国运用替代履行方式的建议 |
一、与周边国家建立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 |
二、以“或引渡或起诉”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论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国际法主体范围的再认识 |
1.1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
1.2 早期的国际法主体范围 |
1.2.1 国家与个人混同 |
1.2.2 国家唯一主体论 |
1.3 国际法主体的扩大 |
1.3.1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
1.3.2 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
1.3.3 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争议 |
第2章 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不同学说及评述 |
2.1 个人国际法主体的否定说 |
2.1.1 国外学者的主张 |
2.1.2 我国学者的见解 |
2.2 个人国际法的部分主体说 |
2.2.1 国外学者的主张 |
2.2.2 我国李浩培学者的观点 |
2.3 个人国际法的完全主体说 |
2.4 关于不同学说观点的评述 |
第3章 个人在现今国际法中的地位 |
3.1 个人国际法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论述与关系 |
3.2 个人地位在现今国际法中的提升 |
3.2.1 个人地位在国际人权法中的提升 |
3.2.2 个人地位在国际环境法中的提升 |
3.2.3 个人地位在国际刑法中的提升 |
3.3 个人承担国际法责任的实例分析 |
3.3.1 山下奉文审判案 |
3.3.2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 |
3.3.3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 |
3.3.4 柬埔寨特别法庭 |
3.3.5 国际刑事法院 |
第4章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性质及延伸思考 |
4.1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定性 |
4.1.1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 |
4.1.2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重要性 |
4.2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承担责任的相关思考 |
4.3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进一步思考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7)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演变 |
1.1 古近代国际法主体地位 |
1.1.1 古罗马万民法时期的国家与个人 |
1.1.2 近代国际法中国家为独有的主体 |
1.2 论证国际法主体的演变呈扩张的趋势 |
1.2.1 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主体 |
1.2.2 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成为国际法主体 |
1.2.3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符合其扩张的演变趋势 |
第2章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产生的学术争议 |
2.1 关于个人有无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观点展示 |
2.1.1 唯一说 |
2.1.2 赞成说 |
2.1.3 否定说 |
2.2 论证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代表性争论点 |
2.2.1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是否会削弱国家主权 |
2.2.2 是否拥有主权是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 |
2.2.3 个人被赋予国际上的权利义务来源是国家还是国际法 |
第3章 论证现代个人在部分领域的主体地位 |
3.1 实体法领域 |
3.1.1 论证国际人权法中个人主体地位 |
3.1.2 论证国际刑法中个人主体地位 |
3.1.3 论证国际环境法中个人主体地位 |
3.2 特殊的个人 |
3.2.1 战争罪犯身份的个人主体地位的体现 |
3.2.2 外交代表身份的个人主体地位的体现 |
第4章 论证个人属于国际法主体及其意义 |
4.1 论证个人属于国际法主体 |
4.1.1 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要件与标准不明确 |
4.1.2 反向论证个人能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
4.1.3 阻碍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因素 |
4.2 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意义 |
4.2.1 顺应国际法主体的发展趋势 |
4.2.2 保护人权的必然要求 |
4.2.3 加强对个人犯罪行为的惩治与责任承担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基本思路、主要创新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概述 |
第一节 国际恐怖主义概述 |
一、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 |
二、国际恐怖主义的特征 |
三、国际恐怖主义的危害 |
第二节 预防性自卫的概念及其辨析 |
一、预防性自卫的概念 |
二、预防性自卫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第三节 预防性自卫的发展历程 |
一、20世纪之前的预防性自卫 |
二、20世纪至二战结束的预防性自卫 |
三、二战后的预防性自卫 |
第四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必要性 |
一、国际反恐的现实需要 |
二、弥补法律事后惩治的不足 |
三、弥补国际反恐合作的局限 |
四、弥补国家自卫和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局限 |
第五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实施对象 |
一、国家恐怖主义行为 |
二、国际恐怖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 |
第一节 法律正当性概述 |
一、法律正当性的含义 |
二、法律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 |
第二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争论 |
一、肯定说及其理由 |
二、否定说及其理由 |
第三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法理分析 |
一、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符合法的安全价值 |
二、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符合法的人权价值 |
三、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符合法的秩序价值 |
四、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符合法的正义价值 |
第四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
一、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成本收益与法的效率价值 |
二、既具有经济合理性又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合法性 |
第一节 国际法权利合法性的主要来源 |
一、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法 |
二、国际习惯法与国际条约的效力关系 |
第二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合法性争论 |
一、学界主要观点及其理由 |
二、主要观点之评析 |
第三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条约法依据 |
一、多边条约的规定 |
二、双边条约的规定 |
第四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国际习惯法依据 |
一、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国家实践 |
二、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国际组织决议 |
三、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司法判例 |
四、有关预防性自卫的公法学家之学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实施要件 |
第一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实施的实质要件 |
一、国际恐怖袭击威胁构成“武力攻击”威胁 |
二、恐怖袭击威胁真实存在 |
三、恐怖袭击威胁具有紧迫性 |
四、符合相称性标准 |
第二节 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实施的程序要件 |
一、实施预防性自卫必须及时向安理会报告 |
二、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实施预防性自卫须征得所在国同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家滥施预防性自卫的法律责任问题 |
第一节 国家滥施预防性自卫的案例 |
一、苏芬战争 |
二、美国轰炸苏丹药厂 |
三、伊拉克战争 |
第二节 滥施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判定 |
一、滥施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判定机构 |
二、滥施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的判定标准 |
第三节 滥用国和个人的国际法律责任 |
一、国家的国际法律责任 |
二、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
本章小结 |
结语: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研究对中国的启示 |
一、中国可按国际法要求进行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 |
二、中国在预防性自卫制度构建中可作建设性贡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
第一节 正义战争理论 |
一、正义战争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
二、国家的战争权 |
第二节 国际法对国家战争权的规范 |
一、限制国家战争权 |
二、1928 年《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 |
第三节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确立 |
一、禁止使用武力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性质 |
第二章《联合国宪章》体系下的使用武力制度 |
第一节 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机制 |
一、安理会的职能 |
二、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机制的内涵 |
三、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机制的实践 |
第二节 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国家自卫权 |
一、武力攻击是行使国家自卫权的前提 |
二、遵守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 |
三、国家的预防性自卫问题 |
第三章 打击恐怖行为与使用武力问题 |
第一节 武力打击恐怖行为的国家实践 |
一、国际社会打击恐怖行为的主要形式 |
二、国际社会武力打击恐怖行为的尝试 |
三、武力打击恐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
四、遭受武力打击的恐怖组织与所在国的关系问题 |
第二节 完善国际社会打击恐怖行为的机制 |
一、在联合国的主导下打击恐怖行为 |
二、加强打击恐怖行为的国际合作 |
三、在《宪章》的框架内有限的使用武力打击恐怖行为 |
四、建立国际社会武力打击恐怖行为的标准 |
第四章 人道主义干涉与使用武力问题 |
第一节 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分析 |
一、当代国际法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立场 |
二、保护责任理论与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 |
第二节 使用武力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国家实践 |
一、科索沃战争 |
二、利比亚冲突 |
三、依据国际法建立使用武力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ABBREVIATIONS) |
案例表(TABLE OF CASES) |
导论 |
第一章 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概念辨析 |
第一节 规制与规制权 |
一、国内层面的规制 |
二、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 |
第二节 规制权与主权 |
一、国内层面的主权 |
二、国际法中的主权 |
三、规制权与主权之概念比较 |
第三节 规制权与警察权 |
一、国内层面的警察权 |
二、国际法中的警察权 |
三、规制权与警察权之概念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传统双边投资条约中的规制权规则 |
第一节 传统BITs中的一般例外条款 |
一、一般例外条款的发展概况 |
二、国际投资仲裁案的“必要性”争议 |
三、法律性质指示性概念 |
第二节 习惯国际法上“必要性”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 |
一、法律性质 |
二、法律后果 |
第三节 传统BITs一般例外条款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 |
一、法律性质 |
二、法律后果 |
第四节 传统BITs一般例外条款与“必要性”的关系 |
一、关系之争与援引难易 |
二、法律性质决定两者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规制权审查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规制权审查的公法语境 |
一、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公法性 |
二、公法语境下的规制权审查理由、标准和方法 |
第二节 隐含规制权的审查理由 |
一、非歧视待遇标准 |
二、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 |
三、征收条款 |
第三节 规制权的审查标准 |
一、典型西方国内公法中的审查标准 |
二、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审查标准 |
三、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的适当审查标准 |
第四节 规制权的审查方法 |
一、比例分析 |
二、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的适当审查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新一代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制权规则 |
第一节 IIAs中规制权规则的新发展 |
第二节 实体性规制权规则的法律性质 |
一、规则和例外 |
二、首要规则和次级规则 |
三、积极规则、肯定性抗辩和自主权利 |
第三节 积极规则澄清与规制权宣示条款 |
一、积极规则澄清 |
二、规制权宣示条款 |
第四节 范围条款 |
一、般范围条款 |
二、特定范围条款 |
第五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新一代一般例外条款的法律性质 |
二、一般例外条款构成 |
第六节 实体性规制权规则的法律后果 |
一、效率违约理论 |
二、效率违约理论的国际法适用与补偿问题 |
第七节 程序性规制权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IAs规制权规则体系的构建与中国方案 |
第一节 IIAs规制权规则体系的构建 |
一、规制权概念特质 |
二、规制权规则的设置路径与目标 |
三、规制权规则的体系化 |
第二节 中国方案 |
一、中国IIAs规制权规则现状 |
二、中国规制权规则设计方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四、试论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论文参考文献)
- [1]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D]. 王菲. 吉林大学, 2021(01)
- [2]论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融合[D]. 胡亚迪.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3]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D]. 郭旭阳. 外交学院, 2020(08)
- [4]论基督教对国际法民主化进程的推动[D]. 周子柔.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5]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D]. 陈铭龙.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论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D]. 房美玲. 南昌大学, 2019(02)
- [7]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探析[D]. 龙晓阳. 南昌大学, 2019(02)
- [8]国际反恐预防性自卫研究[D]. 胡小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9]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问题研究[D]. 张楠. 甘肃政法学院, 2019(01)
- [10]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研究[D]. 曾建知. 厦门大学, 2018(12)